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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法执字第483-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执行法院认为,××公司对当时郾城区人民法院冻结××公司所在××公司的工程款27万元没有异议,2008年7月21日调查××公司财务经理张××时,其称××公司还有27万元,还未到结款时间,说明当时确有工程款未结算,对未结算的工程款应视为被执行人的收入。关于××公司提出书面协助执行异议,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不能说明××公司与××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确定的债权债务。故郾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公司称,1、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09)郾法执字第483X号执行裁定书。2、事实与理由,①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其于2009年4月8日第一次提出异议,主要是对协助执行内容提出异议,该异议即是对第227—X号裁定书提出异议,裁定书中其并不是当事人,不可能直接提出异议,而只能是对法院执行中要求按第227—X号裁定书内容进行协助执行提出异议。②其多次要求××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以确定是否应支付其工程款具体数额,但因其所施工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申请人承担了大量的维修费用,其一直拖延结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③其财务负责人所称还有27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并不意味着申请人还应付其27万元工程款,原审法院混淆了“未结算工程款”与应付工程款的概念。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守信,相互协作,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无论具有什么身份,也无论其经济实力的强弱,在合同关系中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该案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尚未办理结算,结算是指工程完工后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就建设工程所需的费用的最后结算。漯河市鑫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公司款项时,其称漯河建业公司尚有2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漯河建业公司称27万元工程款属还未到结款时间,工程款属不确定的债权,其提起异议,对债务数额的异议是指认为债务的实际数额与通知履行的数额不相符。该案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存在其数额多少,发、承包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工程质量争议的部分可待发、承包双方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结算后或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或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确定数额后予以确认。原执行法院将不是法律文书中确定要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尚未结算的债务提取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法执字第483—X号执行裁定书。

三、待发、承包双方结算确认后予以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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