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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吴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60岁。

原告吴某乙,男,16岁。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杨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吴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二原告的代理人陈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6月28日,吴××驾驶豫x号摩托车,在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某停放着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河南R-x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该事故经社旗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所有的河南R-x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吴××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x.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停靠在路边的河南R-x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秋死亡,乘坐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李××受伤。经认定,吴××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吴××户口本复制件,县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吴某秋系农业户口,生于1970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检验。

3、原告陈某甲户口本、身份证复制件、南阳市公安局王某派出所证明、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陈某甲系农业户口,生于1950年10月16日,生育子女三人,吴××系其大儿子。

4、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原告陈某甲自2007年8月至今一直在南阳市卧龙区国税局家属院居住。

5、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吴××与姚××于1996年5月31日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吴××生活。

6、吴某乙户口本复制件,证实吴某乙系农业户口,生于1994年3月10日。

7、南阳市民进中学证明,证实吴某乙每年学费2600元,生活费2000元。

8、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收到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往该医院救治,医治无效死亡,花医疗费x.66元。支付尸体停放费3200元。

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计款1338元。

10、卧龙区X乡X村证明一份,吴××、吴××、陈××、吴××、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9年7月19日办理吴××的丧葬事宜。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王某的河南R-x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各方诉求高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如何分配由法院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无异议,原告的其他请求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案是交通事故,并非故意伤害,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x元精神损害于法无据,不应支持。3200元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被告王某同意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另,王某已给付原告家4500元。

被告王某未举证。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1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义和物业公司证明和民进中学证明不能认定,二原告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吴某乙的母亲应承担吴某乙一半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按400元计赔;吴某彬等5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交通费、住宿费请求过高,本院合理认定800元;停尸费票据虽然真实,但由于是原告未向医院交纳医疗费而发生的额外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吴××等5人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支持。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8日,吴××驾驶豫x号摩托车,在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某发生故障停靠在路边的河南R-x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及乘坐豫x号摩托车的李××(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二人均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吴××救治无效死亡,花医疗费x.66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及其母亲陈某甲,儿子吴某乙均系农业户口,吴××生于1970年8月,陈某甲生于1950年10月16日,有子女三人,吴某乙生于1994年3月10日。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被告王某所有的河南R-x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期间为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

本院认为,吴××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某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吴××死亡、李国玲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该事故给二人造成损失的比例进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按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因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可按30%进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66元;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付x元;被扶养人吴某乙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付3044元,因其父母虽然离婚,但不影响父母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住宿费和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x.66元。因吴××死亡,故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5000元。李××因该事故损失总额计x.29元((2009)社郊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陈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x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吴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吴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66元的30%,即x.8元(应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吴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4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张书龙

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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