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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2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于同年9月25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邓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勇和代理审判员罗利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某清、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0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邓某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和解协议而提出撤回诉讼申请,本院已于10月18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同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就故意伤害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公诉人及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黄某、“红癫子”与被害人曹某某的家人商谈其与曹某某之间的纠纷未果,遂将曹某某家门窗损坏。2010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再次伙同“红癫子”、黄某、黄某芝(均另案处理)等数人持砍刀、土铳乘车窜至樟树乡X组,在曹某某家附近草地上,将曹某某背部及左手臂等处砍伤,之后将曹某某挟持至耒阳市东湖卫生院门口放下车。经耒阳市东湖卫生院转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曹某某共花住院医疗费8347.10元(其中,2010年1月29日至2月11日花6105元,2010年8月25日至8月28日花2242.10元)。曹某某之伤,经湘南学院于2010年3月26日、3月29日分别鉴定为七级伤残、重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12日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邓某就伤害赔偿事项于2010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邓某共赔偿曹某某2.28万元,曹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对邓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曹××、唐××、曹××、谢××、马××、黄××、曹××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及第X号鉴定意见书、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湘正司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及第X号损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抓获经过的说明、和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纠集多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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