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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3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3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勇和代理审判员罗某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害人罗某某丈夫李邦杰(城关水南村X组人)因滥伐林木被抓后,在永兴龙华寺黑坦卖香纸的被告人吴某主动找到罗某某,以能帮其丈夫放出来为由,说可以为其帮忙,而后吴某找到其在郴州做生意的一个衡东老乡毛某(另案处理),称一个朋友犯了事,能不能找关系把一个人从牢里放出来(砍树坐牢的),毛某当时回答吴某问一下再说,之后毛某打电话找到其老表刘某(另案处理),称其一个老乡朋友姐姐的丈夫犯了事被公安局抓了,能否找到关系帮忙,把人放出来,刘某说他要去问一下,然后刘某要其朋友(又是同学,叫谭智郴)帮忙,谭智郴找到其舅舅杨某山(另案处理),唐智郴称,其朋友(刘某)的表姐夫被公安抓了,能不能帮忙,随后谭智郴要刘某直接与杨某山联系,联系后杨某山答应去找人帮忙,后杨某山又找到认识10多年的朋友即被告人庞某,能否找人帮忙把一个坐牢的人放出来,庞某答应可以办到,但要几万元钱,然后庞某找到朋友廖清平,廖清平答应找关系帮忙,尔后吴某、毛某、刘某、杨某山、庞某及廖清平,约罗某某到郴州天湖茶楼会面,5人均称事情能办好,但要4万元钱活动费,如果没办好保证退钱,罗某某当即拿了4万元钱交给杨某山(由杨某山写个收条给其姐姐,其姐姐再写个收条交给了罗某某),杨某山把4万元交给庞某,庞某再将钱交给廖清平,廖清平当时答应,“事情可以办好,如果办不好,4万元钱保证一分不少退回”。7、8天后廖清平因无能办好而将4万元钱通过庞某退了回来交给杨某山,杨某山又把钱交给了毛某,毛某从中拿7000元钱,剩余的3.3万元给了吴某,吴某以继续为罗某某帮忙而未把钱给罗某某,几天后刘某因急需钱用从吴某处借了一万元。10多天后,罗某某小孩在郴州人民医院住院,刘某将一万元钱还给了罗某某,另吴某还退了一万元给罗某某。庞某以办事为由先后两次从罗某某处支走现金1200元和1000元。之后,庞某以办事为由经罗某某同意从吴某处系罗某某退回的款中支付2000元给庞某。2009年10月份,庞某以能继续找关系帮忙,要求罗某某再拿5万元钱。2009年10月12日吴某、庞某、毛某、杨某山再次约罗某某到郴州汽车总站旁一店子,罗某某将5万元钱(其中1万元系吴某退还的)拿给了杨某山,杨某山当即将5万元钱交给了庞某,之后庞某等人以找了市政法委的领导邓某、省督查办周某等人均未办妥。综上,庞某从罗某某共支款x元,已退2000元给罗某某,余款x元据为己有,至今未退分文。吴某将罗某某的款项1.1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吴某1.1万元钱并已退给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毛某、刘某、杨某山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辩认笔录、收条,被告人庞某、吴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庞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庞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庞某的违法所得x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罗某桃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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