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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晏某追索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1999-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光民初字第1430号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甲(曾用名晏某琨),女,生于1981年7月9日,汉族,住(略),系河南省艺术学校在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女,生于1951年8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计委干部,原告母亲。

被告晏某,男,生于1954年12月18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城关卫生院工作,原告父亲。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晏某追索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陆某乙,被告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四岁时父母离异,我随母生活。现我已考入省艺校,每年学费4500元。加之生活及其它费用每月需350左右。我母亲长年薪水只有5000元,不能保障我顺利完成学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0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我的生活,教育费,及就业前的费用一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18周岁,具备了独立的行为能力,同时法院于1986年、1993年先后两次调解,明确规定,给付原告生活和教育费用至18周岁,因此,我的法定义务已经完成。现我早已成立了新家,我的工资,每月仅有200元,一个女孩上初中,妻子有病也下岗了,生活十分困难,而且还欠有2万元的外债,我也无能力再为原告支付额外的生活和学习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晏某与陆某乙在1980年6月经政府登记结婚。1981年7月9日原告出生。1986年因性格不合晏某与陆某乙在光山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原告由陆某乙抚养,晏某每月付抚养教育费18元至18周岁。1993年7月原告以被告每月支付18元抚养费不够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调解,晏某同意每月承担原告抚养,教育费等42元至18周岁。1998年7月原告考入河南省艺术学校、学制三年,每年学费为4500元,另需每月生活费300元。同年9月被告得知情况后,给付原告学费2000元。现原告仍需交纳二年学费和必须生活费。原告母亲月薪为459.80元。被告月薪为330元。(均不含调资增加款)因原告急需交纳本年度学费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18周岁,但其系在校学生,无住何经济收入,为保证其顺利完成学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一部分学费,生活费。被告以已尽了法定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违背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无给付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教育,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就业费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则不予保护。原告所需教育费(略)元及二年的生活费应由被告与陆某乙各自承担一部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第2款、第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某支付陆某甲在校学习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计6670元,本判决生效后付3000元,2000年9月1日前付齐。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敬生

审判员胡恩华

审判员李旭珠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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