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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22时,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淮滨县北岗工商银行路段,在向左拐弯过程中,与周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受损、周XX受伤,胡某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8月20日,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文书:周XX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周XX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XX的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某、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周XX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丁某、董XX等人的证言、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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