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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XX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

原审第三人曹XX。

上诉人伍XX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2年2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以曾XX为甲方,伍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费承诺书,约定:因甲方自费为乙方联系并积极沟通,经乙方自愿同意按甲方联系的湖南永州福田茶业有限公司商住楼工程业务,总价款约400万元,乙方承诺按总额价1%付给甲方劳务服务费,在乙方与建设方签订好工程承包合同的当天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全部中介劳务费40,000元整;劳务费按工程量冲减,并附条件,若本工程不能进场开工,则甲方所收乙方中介劳务费退还乙方,若乙方进场开工则甲方所收乙方的中介劳务费不退给乙方,同时甲方也不承担乙方在施工中所产生的任何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40,000元劳务费,并出具了收条。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永州市福田茶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约400万元,约定本工程必须在2010年元月进场施工,还约定了其它双方的权利义务,2010年元月,由于某州市福田茶业有限公司资金原因,原告不能进场施工,原告与永州市福田茶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重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00万元,但永州市福田茶业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迟迟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5月11日,永州福田茶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并于某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永州福田茶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押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劳务费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费承诺书,约定通过被告的居间介绍促成了原告与永州福田茶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400万元,原告按总额价1%支付被告劳务费,该合同系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该合同约定,若本工程不能进场施工,则被告所收原告中介劳务费退还原告。因此该合同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支付了被告中介费40,000元后,永州市福田茶业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迟迟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5月11日,永州福田茶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并于某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因此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所附的条件已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中介费,但原告在与永州福田茶业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时,违约责任在永州福田茶业有限公司,原告应尽量使自己的损失减少,要求违约方永州福田茶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中介费在内的其它损失),原告没有向永州福田茶业有限公司主张该权利,导致原告损失扩大,故对其扩大的损失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返还20,000元较为妥当。第三人曹XX只是在场人,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曾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伍XX中介劳务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2元,由原告曾XX负担451元,由被告伍XX负担451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伍XX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费承诺书》系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4万元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曾XX则以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

原审第三人曹XX未予答辩。

上诉人伍XX和被上诉人曾X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伍XX和被上诉人曾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XX与被上诉人曾XX签订的《劳务费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本案中,双方虽在《劳务费承诺书》中约定“若本工程不能进场开工则甲方(被上诉人)所收乙方(上诉人)中介劳务费退还乙方,若乙方进场开工则甲方所收乙方中介劳务费不退给乙方”,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介绍上诉人与永州市福田茶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上诉人未能进场开工的原因是因所建工程发生变化,并不能全部归结于某上诉人,后上诉人与永州市福田茶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未能告知伍XX,上诉人也应承担部分不能进场开工的风险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所需承担的风险责任,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00元处理妥当。故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费承诺书》系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4万元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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