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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湘南服装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湘南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湘南服装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欧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谢某某,被上诉人衡阳市湘南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9年原告经被告衡阳市湘南服装厂招工入厂,1997年原告离厂到外地打工,未办理相关手续。1997年5月23日、24日、25日,被告在衡阳电视台发表广告,要求厂部自动离职、挂某、停薪留职及其他原因未上班的职工,在1997年5月31日前来厂上班或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来者,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未回厂上班或办理有关手续,1998年6月19日,被告在厂内贴出通知,要求凡擅自离岗的职工,限期在1998年6月24日回厂上班或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否则作除名处理。1998年6月29日,经厂务会议决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列》有关规定,原告未回厂上班或办理有关手续,对原告作除名处理。1998年7月28日,被告作出《衡湘服字(1998)第X号除名通知》,对原告予以除名处理,并将通知张贴于厂内。200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一起在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办理原告人事档案托管手续,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出具了《衡阳市企业职工身份置换档案托管接收单》。另查明,原告离职后长期在外打工,未给被告留下联系方式。2009年9月16日,原告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9月18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欧某原系被告职工,自1997年起,原告自动离职外出打工后,既未给被告留下具体的联络方式,也未与被告保持任何联系,以致被告只得多次以公告形式发送通知,但原告一直未能按照通知要求回单位上班,故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并将除名通知在厂内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及实体方面并无不当。除名通知公告之日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1998年7月28日)。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况且2004年4月5日,原告还曾与被告工作人员一起至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办理人事档案托管,并自行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这更加一步证明原告已经明确知道其被单位除名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申请已经远远超过仲裁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05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欧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衡湘服字(1998)第X号除名通知],因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直至2009年6月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本案属于共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上诉人无视厂里一系列通知和规定,擅自离厂,又拒不来厂部办理任何手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旷工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了除名决定,将决定以在厂内张贴、通过其他同事转交的方式送达,并在劳动部门将上诉人工资卡注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份证据:1、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证实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衡阳市纺织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衡阳市纺织工业总公司文件,以证实同意湘南服装厂实施改制方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衡阳市纺织工业总公司批准改制,但改制方案没有正式实施。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4年4月1日作出《衡湘服字(1994)第X号通知》,重申劳动纪律,规定凡无故或擅自不工作连续15天的一律予以除名,因故需要停薪留职的人员,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于1997年离厂外出打工,离厂前未办理请假或停薪留职手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旷工已逾30天以及厂里劳动纪律的规定,于1998年7月28日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理由充分,并到衡阳市劳动局予以备案,已将上诉人的工资卡予以注销。被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交将除名通知直接送达由上诉人签收的证据,但上诉人离厂前未给被上诉人留下具体的联络方式,上诉人将除名通知以在厂内张贴,在程序上并无不妥。上诉人长期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没有在单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况且2004年4月5日,上诉人还曾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一起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办理人事档案托管,并自行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金。上诉人是应当知道自己已被除名的事实,而上诉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不及时就自己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者起诉,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起诉已超过时效。上诉人称于2009年6月才知道被除名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出的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向上诉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决定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在开庭审理时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的,审理程序有瑕疵,但该案属于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原审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开庭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审理程序上的瑕疵并没有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故不必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龙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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