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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汪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汪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朱某某、汪某某系上、下邻居。张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业主。朱某某、汪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业主。自2009年11月起,张某某发现所居住房屋的厨房及卫生间出现渗水现象,以致厨房屋顶墙面、吊柜以及扣板均损坏。因协商不成,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某某、汪某某赔偿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妨碍相邻方的合法利益。给相邻方妨碍造成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张某某要求朱某某、汪某某赔偿因渗水造成的损坏部位的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张某某受损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关于误工费,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考虑到张某某确因本次渗水受到一定的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交通费,张某某未能提供依据支持其主张,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张某某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朱某某、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维修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4,500元;二、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楼房是钢混结构,发生渗水系开发商建造的质量问题,应向开发商索赔。被上诉人因渗水造成的墙面发霉面积不足两个平方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家中漏水造成被上诉人家中墙面发霉,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数额未有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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