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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1954年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绍许之妻。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09年5月23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建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家与隔壁邻居张绍许家宿有积怨。2009年5月22日21时30分许,马某某与张绍许家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刺中张绍许左胸部,致张绍许刺伤心脏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致死他人,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要求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马某某认为,打架是被害人家引起的,民事赔偿,合法部分愿意赔偿一半。辩护人认为,本案因相邻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其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人是防卫过当,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绍许是隔壁邻居,两家有宿怨。5月22日18时左右,马某某把场院交界争议处张绍许砌的拦水埂子挖掉一段,当晚21时许,两家为此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厮打中,马某某咬伤张绍许面部,并用携带的剪刀刺中张绍许左胸部,致张绍许锐器刺伤心脏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5月22日21时45分,沾益县公安局西平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张小昆报案,轩家村X村张绍许家有人打架,请求出警。

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赶到现场,看到场院里有一人躺在地上,经了解,躺在地上的人名叫张绍许,已死亡。犯罪嫌疑人是马某某,系张绍许的邻居,当时马某某坐靠在家门口的墙边,民警随即将其控制。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沾益县X镇X村委会钱某头村马某某家场院,场院有一条水泥砌的挡墙,挡墙西段破损,有工具敲打印痕,该位置南侧地面上有碎块。在马某某家场院西侧的油菜杆表面仰卧躺着张绍许的尸体,尸体下肢东侧34cm的地面上留有面积为145×40cm的滴落血迹,血迹表面有拖擦印痕,尸体上半身西侧草堆东侧50cm处的地面上有少量滴落状的血迹(血迹已提取)。

4、尸检笔录及照片证实:死者右眉弓上缘有3×2cm皮肤破损,创口皮瓣由下向上掀起。右下颌处有2.5×0.3cm的皮肤破损。左乳突下方3cm处有长2cm的刺创一个,创角钝,创缘左下方皮肤挫伤,创腔由下向上刺入胸腔。右下膝关节外侧有1.5×1cm皮肤破损,其余未检见异常。

5、沾益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张绍许左胸部刺创进入胸腔伤及心脏,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致命伤;右面部有一不规则皮肤缺损,皮瓣向上掀起,系啃咬形成,为非致命伤。结论:张绍许系锐器刺伤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沾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马某某面部右翼处有2×0.4cm皮肤裂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金娥臀部有4.5×4cm皮下青紫,左下腿中部有4.5×4cm皮肤破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邓某某右手拇指指腹有1.5×0.2cm皮肤划伤,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张小昆体表未检见损伤。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5月22日22时15分,沾益县公安局民警在邓某某家,从其手里提取铁锤一把和剪子一把。

8、曲靖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右手上、右脚表面、现场可疑血迹、羊角锤上人血DNA基因分型与马某某血样基因分型一致。现场提取剪刀上的人血DNA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张绍许血样基因分型一致。马某某左手上未检出有效DNA基因分型,无法进行对比。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6月25日10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与案发现场一致。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7月27日10时25分,在沾益县看守所,马某某混杂辨认指出民警在邓某某家提取的剪刀(X号剪刀)、羊角锤(X号羊角锤),系其案发当天打斗时使用的工具。

11、证人证言

(1)邓某某(张绍许之妻)证实:当晚6点多钟她和张绍许回家,发现场院的水泥面被人搞坏了,到了晚上10点多,她和张绍许听见隔壁马某某家有喂猪的声音,就出去在场院上骂。马某某和他媳妇陈金娥、儿子马某平就出来对骂,后张绍许和马某某就打起来了,她听见张绍许“哎哟、哎哟”地喊,她就上去拉架,手就摸到剪刀,她就与马某某抢剪刀,在抢的时候她的手还被划伤掉。张绍许是怎么被杀着的她没看清,她抢掉剪子后,她儿子张小昆把马某某拿的锤抢过来递给她。张绍许被马某某按在场院上的草席上,“哎哟、哎哟”地喊,叫了几声就动不得了。陈金娥就拉着马某某去他家门口那里坐着。她忙着喊她妹子张玉花,喊后就来了很多人,后她小儿子张小昆打电话报警,她就把剪子和小锤放到家里了。

(2)张小昆(张绍许之次子)证实:今年过完春节,他爹在两家场院的交界处砌了一条小埂子,当晚他做活回家看见埂子被敲掉一部分,就打电话给马某某的儿子来处理。晚上9点多,他和同村的钱某波、张某乙在他家沙发上坐着,听见马某某家有声音,他就出去骂,骂了几句,马某某就出来和他对骂。他爹妈听见声音也出来骂,后他爹张绍许和马某某就扭打在一起。当时天太黑,没有看清怎样打。只听见他妈喊“有刀”,他就上去抢刀,马某某拿着一把锤要打他,他就把马某某按翻掉,把锤抢过来递给他妈,跟着马某某就爬起来,他爹还睡在地上,他看见他爹身上都是血,张玉花过来摸着他爹哭着说“不对了,心不会跳了”,他就打电话报警。

(3)张小东(张绍许之长子)证实:他妈邓某某在门边喊,他就忙了去开门。才开门,就听到他妈说他爹被杀了睡着,这时他看到场院里站着好多人,他爹躺在马某某家场子上草堆边。他过去问“整着哪点”,他爹只是说“疼了耐不住”,他看到他爹左眼边上有一个塘塘,掀起衣服来看到他腹部有两道伤口,过了十来分钟舌头就大了,血脉也不跳了。

(4)证人曹某某、张某甲、钱某某证实:当晚听见吵架后出去,看见张绍许已经倒在地上了。

(5)陈金娥(马某某之妻)证实:晚上她丈夫马某某补鞋子回家,吃晚饭的时候就说“今晚可能要打架”,她说“你不要吃人家的亏去,你打不过人家”,马某某说“凭事情了”。吃完饭她俩去老房子喂猪,马某某从他补鞋子的箱中拿了一个锤子提着。她俩到老房子时,张小昆就在外面骂,马某某就跑出去,然后他又转进来拿了锤子跑出去,张绍许跑过来同她丈夫打了起来,马某某被张绍许摔了睡在场院的草堆边,张绍许压在马某某身上打,张小昆随后提着木棒过来打马某某,她就过去拉着张小昆,张小昆就揪着她用拳头朝她脖子上打了两下。她就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边上的人就把她与张小昆拉开了。后张绍许被张玉花扶了坐在她家场院的草堆边,马某某被村民们拉到她家门前,过了一会就听见张玉花说张绍许死了。马某某补鞋子的箱子里有锤子、劈刀、钗子、剪刀等工具。

(6)马某平(马某某之子)证实:当晚8点多钟,他在曲靖保渡卖炸豆腐,张小昆打电话给他说,晚上要去找他爹,他骑着车回家时,见有30多人围着他家院子,他爹在老房子门口站着。他妈把钥匙递给他,他接过钥匙就过去新房里睡觉了。去年,张小昆和他前妻王进芬关系暧昧,他与王进芬就离婚了,为这个事他父母和张绍许家打过架。

(7)钱某波证实:当晚他和张某乙在张小昆家玩,因为张小昆家的水泥埂子被马某某敲掉,张小昆就站在门口骂,骂了几句马某某就出来,两人相互乱骂起来。马某某的媳妇陈金娥,张小昆的爹妈都在外面吵。他听见打架后才出来看,见张绍许睡在地板上,脸上、身上有血,张小昆、邓某某、马某某、陈金娥站在边上,接着其他人就围上来看,张小昆打电话报警,过了十多分钟,张绍许就死掉了。

(8)证人张某乙证实:当晚他与钱某波在张小昆家玩,10点左右的时候,张小昆听见马某某家门响就出去骂,张绍许和邓某某也出去骂,马某某家两口子也从屋里出来对骂,因为两家经常为场院地界的事吵,他又回屋坐下。坐下可能有30秒,就听见邓某某喊“杀人了”,他与钱某波才出去,看见张绍许捂着腰杆,邓某某提着刀送回家,双方已经没有打了。马某平来时张绍许已经睡在地上了。

(9)钱某宝证实:当晚上10点左右,他在家里看电视,听见外面闹,他们跑出去看,张绍许已经睡在地上了,邓某某喊“杀死人了”。后来邓某某叫张小昆把杀人工具收起来。当时在场的人有张绍许、邓某某、张小昆、马某某、陈金娥。

x!%张光礼证实:当晚他在家里坐着,听见张绍许、张小昆、邓某某、马某某、陈金娥在外面吵架厮打,打了十多分钟,他出去看时,张绍许已经睡在门口地板上了,过了二十多分钟,张绍许就死掉了。

x王家实证实:张绍许与马某某两家的矛盾主要是两三年前,张小昆和马某某家儿子媳妇有不正当关系。

(12)倪贵龙证实:张绍许与马某某两家宿怨比较深,以前为男女关系的事闹过,这次听说是为了场院水泥埂子的事。

1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家与张绍许家的场院相连,今年正月二十日,张绍许家占着他家场院4、5公分,他找张绍许家说过,张绍许家没有整掉。5月22日18点钟左右,他就把占着他家面积的拦水边挖掉一段。当晚7点钟左右,他和媳妇陈金娥去老房子喂猪的时候,为了防身就从家里带了一把小锤和剪刀,放在老房子的桌子上。他和媳妇喂完猪,就听见张小昆在外面骂,他就出去,张小昆的父母站在场院上,拿着两根棒棒,他看对方人多就返回屋内拿着小锤和剪刀出去。他一出去,张绍许和张小昆就来打他,当时他左手拿着锤,右手拿着剪刀,才一打他就被张绍许和张小昆按在地上,张绍许家媳妇把他的锤抢掉,张绍许按着他的脖子,头正好对着他的嘴,他就用嘴从张绍许眉毛上,咬下一小块肉来。张小昆把他的剪刀抢掉后,他从地上爬起来又把剪刀抢过来,他才抢过来,张绍许就把他按倒在地上,用手捂他的鼻子,掐他的脖子。他喘不过气来,就顺手杀了张绍许左边腹部一剪刀。后张小昆和邓某某把剪刀抢了,他头上被张小昆用什么东西打出血来,他就被他媳妇扶着坐在他家门口,后来警察就被的带走了。

13、被告人马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马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身份、住址情况。

14、被害人张绍许的户口证明证实:张绍许1950年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15、沾益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支付某受害人家属安葬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用剪刀刺中张绍许心脏,致张绍许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支付某埋费,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要求马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伤丧葬费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

二、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已支付某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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