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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经彭某永(已判刑)介绍加入以唐宗明、李某茂、张永祝、郭得颂、王某芳(均已判刑)等人为首的传销组织。此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着“新加坡派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幌子,以推销商品为名,积极发展下线王某乙、王某蓉、刘根、宋某某、郁某等15人,要求参加者每人至少购买1份产品(3800元),并按级别提成。被告人李某某在该组织中负责伞下人员的食宿,管理伞下人员,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到2009年3月,达到业务经理级别(B级),非法牟利x余元。

2010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略)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永祝、王某芳、彭某永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郁某、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俊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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