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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戊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系被害人邱某芬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兴邦,宣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邱某芬之母。(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邱某芬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系王某丙之外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学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邱某芬之女。(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系王某丁之外祖父。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文盲,农村居民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6月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娉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戊在宣威市X镇“月月红”饭店内与其妻邱某芬为两人感情不和发生争吵,王某戊便从卧室门后拿一钢管,击打睡在地铺上的邱某芬头部,致邱某芬死亡。经宣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邱某芬系颅脑外伤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提取笔录及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戊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兴邦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戊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赔偿丧葬费7162.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30元、抚养费x元、误工费358.11元,共计人民币x.91元。

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当时主观上没有想杀死邱某芬的故意,其行为不应定故意杀人。对民事部分的赔偿,可以用家庭共有财产支付。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因为王某戊主观上没有剥夺邱某芬生命的故意,仅有伤害邱某芬身体的故意,死亡后果并不是王某戊所追求的目的;本案是因家庭纠纷所引发,被告人王某戊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戊在宣威市X镇其经营的“月月红”饭店内与妻子邱某芬为夫妻生活矛盾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王某戊从卧室门后拿一钢管,击打睡在地铺上的邱某芬头部,导致邱某芬当场死亡。经宣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邱某芬系颅脑外伤死亡。2009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戊到会泽县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6月8日2时4分,海岱派出所接会泽县X村派出所电话,称宣威市X镇X村委会袁某湾村的王某戊自称在海岱镇X街“月月红”饭馆内将其妻邱某芬打死。接报后,海岱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月月红”饭馆内调查,发现邱某芬确实死于“月月红”饭馆的卧室内,属非正常死亡。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09年6月8日1时50分,王某戊到会泽县X村派出所投案,并交待了2009年6月7日4时许,他在宣威市X乡“月月红”饭馆内用铁棍将妻子邱某芬打死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宣威市X镇“月月红”饭馆内,该房共三间,均有通道相连。往南进入靠南侧一间卧室,中部有一道玻璃铁窗,呈关闭状,西侧最下端一块玻璃破碎,该处内侧窗台上可见有玻璃碎片。卧室门南侧90cm处西墙脚下有一个木柜,在木柜底下方地面上可见有一根长56cm、直径3cm的银白色钢管,钢管一端长20cm范围内粘附有血迹。紧靠木柜北侧卧室门的西墙脚下有一鞋架,最上层有一个塑料盆,内有一条毛某,上可见有5×6cm范围的血迹。卧室东北墙角东西向放置一张木床,紧靠木床西侧床头有一张办公桌,上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等物,上面的热水袋上可见有0.6×0.4cm的点状血迹。卧室西墙脚下木柜至办公桌之间的地面上可见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尸体下方由上至下盖有一床方格被子、一床卡通图案的被子在一侧120×60cm范围内可见有点片状血迹,一床灰色毛某。尸体下方地上垫有棉絮、被子、床单。尸体头部下方垫有一个枕头,枕头上可见有30×40cm范围的点、片状血迹。尸体左脚下方垫有一个枕头。右脚南侧20cm处南墙窗台脚下有把椅子,椅子上可见一个纸箱,纸箱西北角可见有12×20cm范围的点状血迹。移开尸体,头部下方衣服及被子上可见有30×40cm范围的血迹,紧邻尸体头部枕头西侧的木柜抽屉上有30×20cm的点状血迹。其余未见异常。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时,从现场提取馆子内盆里的浅黄某液体、钢管、卡通被子上的血迹、尸体头部下方枕头上的血迹、纸箱上的血迹、木柜抽屉上的血迹、钢管上的指印、鞋架上塑料盆内的毛某等痕迹、物品。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与上述勘查现场一致。

4、尸体检验笔录、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邱某芬尸表检验见左面部有斜形10×2.8cm挫伤出血,上面有2.8×1.1cm的挫裂创口,颅骨粉碎性骨折。左前额有斜形14×2cm的挫裂创口,颅骨粉碎性骨折,该创口向上4cm有斜形2.6×0.9cm挫裂创口,颅骨粉碎性骨折。解剖检验见前额部头皮广泛性挫伤出血,左颞至右颞有巨大的24×10cm粉碎性骨折,双颅前凹陷粉碎性骨折,左硬脑膜破裂,左额叶有10×6cm的脑组织挫伤出血,脑组织向硬膜外疝出1cm。右额叶有6×5cm脑组织挫伤出血,硬脑膜破裂,脑组织疝出0.5cm。骨折线由左额骨至右额部放射至右额部长8cm。其余未见异常。论证:头部损伤是致命伤,损伤工具分析是金属类棍棒。鉴定结论:邱某芬系颅脑外伤死亡。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戊。

5、手印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从案发现场“月月红”饭店内卧室门南侧90cm处、西墙脚下木柜底下方地面的钢管上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王某戊右手食指所留。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戊经过对8根不同的钢管进行辨认,确认公安机关依法从案发现场提取的X号钢管是案发当时他用于击打邱某芬的工具。

7、被告人王某戊供述:案发两个月以前,他就发现邱某芬与大松树的大车驾驶员毛某某关系不正常,为此他和邱某芬多次争吵,但邱某芬每次都指责他,甚至根本不理他,仍然跟毛某某发短信,长时间通电话。2009年6月6日晚上,他告诉邱某芬他要去会泽老家拉苞谷,其实他说这话是假的,目的是为了现场拿到邱某芬与毛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6月7日凌晨,他在他家卧室后面的苞谷地里躲着,就听见邱某芬和毛某某通电话,邱某芬说:“我老公回家了,今晚机会难得,我想你得很”,他听见这些话相当生气,就回家和邱某芬吵起来,邱某芬骂他,他拿刀吓邱某芬,邱某芬就大声吼,女儿王某丁也被吼醒掉,他就把刀放在桌子上,邱某芬还在骂,他就说:“算今晚我没有听见什么,以后好好过日子”,但邱某芬不得,还说跟他过不成,不跟他睡,自己拿被子铺地铺睡,睡在地铺上都还骂他,说和他睡觉没有意思,就是对毛某某有意思,还说和毛某某已经睡过三、四次,他被骂得控制不住自己,顺手从卧室门处拿起一根不锈钢管,朝邱某芬头上打去,记不得打着两下还是三下,当时头上就被打出血来,女儿王某丁也被吓着,他就把王某丁抱到大床上睡着,然后又去摸邱某芬的手,已经开始凉了。他就坐着吸烟,到第二天他把王某丁送到她外婆家,又到城里找他大儿子说说话。他想回老家看看,然后就到会泽,他和他兄弟王某升说:“你二嫂被我敲掉了”,之后他就到派出所自首。

8、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丁(王某戊之女,8岁,其监护人王某癸在场)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那天晚上,我听我妈说我爸去会泽我爷爷家了,我妈叫我在馆子里睡,她要约人去吃宵夜,后来我听见有人开门,是我爸回来了,我妈还在穿衣服,我爸就问我妈要和哪些人去吃宵夜,我爸不准我妈去,他们就吵起来,我爸拿出一把刀,我妈说你有本事就来杀我,我起来叫他们不要吵,但他们不听,我妈还说你来打,我爸就用手敲了我妈手一下,我妈就把被子抱出来不和我爸睡,她就睡地铺,我爸就用一根小铁棒打在我妈头上,连着打了几下,我看见我妈头部流血,我就叫我爸不要打,但他不听,还用被子捂我妈的头,又去翻我妈的钱包,把里面的钱拿掉,后他把我抱到床上睡,到第二天我爸说带我到宣威找我妈,到宣威后他又带我回来,然后把我送到外婆家。当时我看钟,有四点多。我爸用来打我妈的铁管是放在馆子后间打小偷的。

(2)证人王某丙(王某戊之子,18岁)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7日早上,听我外婆讲,我妈前天晚上的夜里打电话给我外婆,说和我爸爸吵架,我爸爸用刀吓她,声称要把我妈杀掉,我外婆叫我妈回去,但我妈一直没有回来,我们就怀疑是我爸杀掉我妈。我爸我妈经常吵打。昨天晚上我们还去月月红饭馆找过我妈,门是关着的,我们把后窗打烂一块玻璃,看到我妈的手机在卧室的桌子上,还有些衣服、被子在床上,但就是看不到我妈本人,也没有看到我爸。

(3)证人赵某某(邱某芬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7日晚邱某芬打电话来,说她和王某戊吵架,王某戊用刀拍着她,声称要把她杀死掉,她想带着女儿来我家,叫我去路上接她,过了一会儿王某戊又打电话说不来了,他们已经忍下气去了。第二天我们到处找不到邱某芬,到饭店门是关着的,只看见邱某芬的手机和包包。今天早上派出所的来,我们才知道邱某芬已经死了。

(4)证人王某芬、王某昌、王某升、王某明、王某坤(均是王某戊的兄弟姐妹)的证言证实:听王某戊讲,因为三嫂邱某芬和一个姓毛某男人有勾结,他就用一根铁棒把三嫂邱某芬打死了。

(5)证人邱某己、邱某庚、何某某、邱某辛、胡某某、黄某壬、袁某某、邱某乙、王某癸、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戊和邱某芬经常吵架,关系很不好,最近两个月吵得更凶。2009年6月7日去找邱某芬时,将月月红饭馆后窗玻璃打烂一块,只看见邱某芬的手机在家,但人没有在。6月7日月月红饭馆没有开门。

(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23时左右,他和邱某芬打电话联系过三、四次,邱某芬说要请他吃宵夜,但两人没有不正当关系。邱某芬的老公认为他们有不正当关系,还问过他,他也解释了很多。平时他和邱某芬经常联系,他每次打电话都是订餐,他只要一段时间不去,邱某芬就会主动打电话联系他。案发当晚邱某芬打电话喊他去吃宵夜时,说着很长时间没有见他了,真的想他。

9、通话清单及说明材料证实:邱某芬的电话号码为x,毛某某的电话号码为x。2009年6月1日至8日邱某芬与毛某某一直有电话联系。

10、户口证明:被告人王某戊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害人邱某芬,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住(略),系农村居民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戊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因为家庭矛盾与其妻邱某芬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使用钢管击打邱某芬头部,致邱某芬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矛盾所引起,被害人邱某芬有一定过错责任,且被告人王某戊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将结合庭审查证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并充分考虑到被害人邱某芬有过错以及被告人王某戊没有现实赔偿能力的实际,酌情判决赔偿。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表明,被告人王某戊在使用钢管对邱某芬进行击打时,所打击的部位是头部,而且是连续击打数下,对钢管击打人体头部可能导致的死亡后果是持放任的心理状态,经过法医鉴定邱某芬也是因颅脑外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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