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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乙挪用公款、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八日作出(2009)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乙自2002年至2009年1月19日兼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财务室出纳和代管公诉科保证金、门面收入、车辆出售收入等本单位未作处理的其他收入以来,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从帐户取现不及时入帐及直接挪用资金方式挪用院财务资金,还利用转帐支票转帐不入帐,而将转入单位开具的发票作现金付出。截至2009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唐某乙共28次利用现金支票取现x元没有入帐;多次采取上补下欠的方式直接挪用库存现金x.13元。两项合计,共计挪用公款x.13元,至今尚未归还。2007年9月30日,为支付本单位光纤安装费用,唐某乙还向祁东县电信分公司开出转帐支票x元,未将该转帐支票入帐,而将祁东县电信分公司开具的x元收据发票以现金付出的方式入支出帐,贪污公款x元,至今尚未归还。唐某乙自2003年5月6日至2008年8月31日分60次向开户名为周群英的银行帐户存入x元;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分22次向唐某的银行帐户存入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丙、匡某某、唐某丁、唐某丁、刘某某的证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总帐及银行总帐、移交表、会计凭证、总分类帐、相关记帐凭证及帐目、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在中国建设银行祁东支行的28张现金支票、1张转帐支票的存根及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为户名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祁东支行自2002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的银行对帐单,户名为周群英及唐某的帐户存款凭条以及两帐户的交易明细数,人员编制信息,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乙系国家公务员,在兼任单位出纳期间,采取上补下欠的方式和现金支票取现不入帐方式挪用数额特别巨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唐某乙还利用开转帐支票之机,未将转帐支票入帐,而将收据作现金支出记帐,事实上唐某乙并未支付现金,个人获得x元非法收入,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唐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不服,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乙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兼任单位出纳的职务之便,采取上补下欠的方式和现金支票取现不入帐方式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x.13元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唐某乙还利用为祁东县电信分公司开转帐支票之机,未将转帐支票入帐,而将祁东县电信分公司开具的x元收据作现金支出记帐,从中获得x元非法收入,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唐某乙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查,上诉人唐某乙对其经手的28笔现金支票取现未作收入记帐,且不能提供合理支出凭据,原判对28笔现金支票取现后挪用事实的认定,是建立在对其已入帐处理的所有开支予以认可的基础上,唐某乙本人所记载的日记帐余额也与鉴定结论相吻合。唐某乙采取上补下欠、现金支票取现不入帐等方式挪用公款以及未支付现金而将收据作现金支出记帐非法获得x元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大量的记帐凭证、票据、帐目、银行对帐单等相关书证证实,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唐某乙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乙挪用公款x.13元,数额巨大,且尚未退还,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贪污公款x元,且未退还,依法亦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在量刑幅度内分别对其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和一年并无不当,故其提出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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