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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被告人徐某某、江某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白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跃之母。

诉讼代理人窦有龙,沾益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杨某跃之父。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2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2009年2月2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2009年2月2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江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李某、杨某甲及其代理人窦有龙,被告人杨某乙、徐某某、江某某及其杨某乙的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略)与其弟杨某跃相遇,因平时琐事发生吵打,杨某乙便用挖斧挖中杨某跃头部,致杨某跃系颅脑损伤死亡。

作案后第二天,被告人杨某乙逃至得禄乡X村徐某某家躲藏7天,后被告人徐某某又帮杨某乙联系到贵州省黑石头镇其舅子江某某家躲藏一个多月。至2009年2月28日,杨某乙和江某某返回家中卖羊才在徐某某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江某某明知杨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杨某乙、徐某某、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生活琐事引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杨某乙在归案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抢救和安埋被害人的过程中杨某乙的家属已支付了人民币x余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乙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村中与其弟杨某跃相遇,二人因平时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杨某乙用手中挖斧挖伤杨某跃头部,致杨某跃颅脑损伤死亡。

作案后,杨某乙逃至宣威市X乡X村徐某某家躲藏数日,后徐某某又将杨某乙送到贵州省威宁县X镇其内弟江某某家躲藏,直至2009年2月27日,三被告人才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

2009年1月12日19时许,(略)杨某红电话向宣威市公安局“110”报称:今天下午6点40分左右,其三弟杨某乙与六弟杨某跃为争屋基打架,杨某跃被杨某乙打伤。

2、抓获经过:

宣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证实于2009年2月27日20时许,在徐某某家将杨某乙抓获,同时将江某某和徐某某通知到龙潭派出所接受询问,次日对二人刑事拘留。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中心现场位于新河村X村杨某强家住房西侧空地上。杨某强家住房西北侧7.8米处地面上有70厘米×50厘米范围的血泊,血泊处地面南低北高,北侧为一土埂,血泊西侧4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捆包谷草,上有30厘米×30厘米范围的滴落状、擦拭状血迹,包谷草下方有一只桔黄某塑料手套,标记为X号。手套上有豆状血迹,手套背面为白色。包谷草西侧为炭化包谷草。血泊北侧30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把两用挖锄,挖锄全长73cm,木柄直径为2.5cm,挖锄一端为挖斧,一端为砍斧。砍斧处刀口宽4.5cm,长10cm,挖锄东侧有一辆两轮手推车。血泊东侧x处地面上有一只塑料手套,标记为2。一面为白色,另一面为桔黄某。血泊东北侧x处地面上有一双手套,标记为3.一面为塑料,另一面为布质面。

现场提取杨某乙作案用的挖锄一把全长73厘米,木柄直径为2.5厘米,挖锄一端为挖斧,另一端为砍斧,砍斧处刀口宽4.5厘米,长10厘米。挖锄的砍斧一端沾有明显血迹。

4、尸体检验笔录及鉴定:

尸体头发上粘附有血迹及脑组织,左额颞部有4.5cm×1.2cm斜形哆开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达颅腔。右上眼睑皮下出血,睑球结膜充血、水肿,角膜清亮,双侧瞳孔等大圆,直径0.5cm;口鼻腔内见血性液体流出,双侧外耳道干燥无异物。颈项部粘附有血迹,未见损伤出血。

解剖检验左侧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左额颞部有5cm×2cm颅骨缺失,脑组织外溢,锯开颅骨,左颞区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颞叶脑组织有4.5cm×1.5cm挫裂创口,深5cm,创腔内见散在碎骨片,脑实质内多发性出血,有颅前窝出血。

宣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头部有明显创口,头皮下及颞肌广泛性出血,左额颞部有5cm×2cm颅骨缺失,脑组织外溢,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脑组织见严重挫裂创口,脑实质内多发性出血,分析头部损伤为致命伤;其死亡原因为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杨某跃系颅脑损伤死亡。

该鉴定结论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杨某乙。

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

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中提取的中心现场血泊血迹、手套四只、挖锄上血迹、包谷草上血迹和杨某跃尸体血样经鉴定均为人血,中心现场血泊血迹、1、X号手套上血迹、挖锄上血迹、包谷草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杨某跃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

6、证人证言:

(1)杨某礼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的大哥):

以前为家中的事,杨某乙和杨某跃有矛盾,打过四次架。2009年1月12日18时40分左右,我、杨某、徐某兴清理我弟弟杨某乙烫猪留在我家地基上的猪毛时,杨某乙正好赶羊路过,我就指责杨某乙,杨某跃也说他这种做法不对,杨某乙就与杨某跃吵了起来,杨某乙用挖斧挖伤杨某跃头部左边一下,丢掉挖锄就跑,杨某跃哎哟的叫一声就不会讲话了,头上和嘴里都出血。报警后,我们用车把他送到龙潭卫生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2)杨某红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的二哥):

2009年1月12日18时30分左右,我三弟杨某乙放羊回来与六弟杨某跃在地基里为宰猪的垃圾吵了起来,杨某乙用手里的挖斧挖了杨某跃头部一下,杨某跃头上全是血倒在地上,呼吸非常急促,我们用车把他送到龙潭卫生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乙见挖着人就跑了。

(3)徐某梅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的妻子):

我听见吵闹声,出去看见我丈夫和杨某礼等人在吵架,我去劝我丈夫,他不听还用挖锄把打我,我就回家了。过了10多分钟,听见杨某礼喊“哎哟,哎哟”,我又出去,看见杨某礼抱着杨某跃,说:“被他挖掉了。”杨某跃的脸上有血。

(4)孔翠娟、刘胜良证言(宣威市X镇卫生院医生)

证实2009年1月12日22时30分,杨某跃被家属送到龙潭卫生院,经查杨某跃已瞳孔散大、颈动脉搏动消失、心音听不到,血压测不到、左侧头部可见大量颅内容物。于22时45分宣布临床死亡。

(5)江某珍证言(徐某某妻子):

当天我家杀猪,江某来我家吃饭,见有陌生人在我家就问我是谁我说那个人是因在家和兄弟吵架在我家躲着的。因为我听我丈夫说这个人是因为和他兄弟打架后出来的,是否把人杀死他没告诉我。

(6)江某证言(江某某之子):

2009年1月17日,因我小姑妈江某珍(徐某某之妻)家宰猪,我骑摩托送豆腐到她家。晚上我小姑妈告诉我说家中那个人是和他兄弟吵架把他兄弟打死后跑出来的,这里不安全让我把他带回家两天,我说得我爸爸同意。2009年1月19日早上八点我小姑爹打电话给我父亲,我父亲答应后我于当天下午4点骑摩托带着那个人从我小姑爹徐某某家到了我家。在我家那个杀人犯给我和父母亲讲,他前些天在家把他兄弟打死后跑出来,现在没地方去希望能在我家过年,我父亲也没讲什么。后来他就一直在我家住到2009年2月27日。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杨某乙供述:

2009年1月12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从山上放羊回来与弟弟杨某跃相遇,因平时为琐事有积怨,双方吵了几句后我用放羊用的挖斧挖了杨某跃的头部一下,当时头就出血了,人也倒了下去,我丢下挖斧就跑了。第二天下下午五点多,遇到徐某某,跟他讲打死我兄弟,给让我在他家,他说不怕得,后来我在徐某某家住了几天。他又帮我联系到了他舅子江某某家住。我坐江某的摩托到了江某,我没有告诉江某我打死人。几天后,我将我打死人的事告知了江某某,并叫他帮我租地种,我把羊赶来养,他说租不着。在江某家过了年,2月26日为商量卖羊的事返回徐某某家,接着就被抓了。

(2)徐某某供述:

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左右,杨某乙到了我家,住我家,第二天晚上十一点多钟,杨某乙跟我讲他把兄弟打伤了,挖在头上应该死掉了。请我帮忙在家几天,或帮他找个在处。我说看我舅子那边给可以。第三天我打电话给我舅子江某某问说来个人到他家住几天,其它的没有说,我就用摩托把杨某乙送到贵州威宁我舅子江某某家。后来杨某诉江某死人,江某得后还打电话问我是否真的。到今年2月26日,杨某乙第二次来到我家说把他家的羊卖给我,就被抓了。

(3)江某某供述:

2009年1月19日,徐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个朋友要来我家,帮几天农活,今天就来。当晚徐某某就送杨某乙来到我家,杨某是徐某某的朋友,就一直在我家吃住。直到2009年1月31日,杨某乙才说住在我家不走是因为他在腊月17那天把他弟弟打伤,在送去医治的途中就死掉了。叫我帮他租房住和租地种,我没有答应。他一直在我家生活。到今年2月25日他叫我和他去徐某某家,和他媳妇商量把家中的猪、羊卖掉要出去打工。第二天,我们到杨某乙家,他把羊卖给徐某某。

8、综合证据: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杨某乙指认对犯罪现场及逃离现场的方向进行了指认。

(2)辨认笔录及照片: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乙作案工具进行混杂辨认后确认从现场提取的挖斧是其致伤杨某跃的工具。

(3)户籍证明:

证实了杨某乙等三被告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跃生于1982年10月3日,未婚。其母李某,X年X月X日生,农民。其父杨某甲,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李某共有子女六个。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的妻子徐某梅已向被害方支付各种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江某某明知杨某乙是在犯罪后潜逃的情况下,仍帮助其逃匿并为其提供隐匿住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因生活矛盾引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杨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积极赔偿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由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甲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乙的刑期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被告人徐某某、江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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