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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9月23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9月23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段瑞宝,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在会泽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腾忠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福系父子、母子关系,王某福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其父母二人发生吵打。2008年9月17日上午,王某福又因琐事打、骂其母周某某。当日下午17时许,王某甲、周某某等人自山上劳作返回村子,在(略)村口,遇到王某福,再次与其发生争执,吵打中周某某持镰刀击打王某福头部、背部,致王某福倒地。尔后,王某甲、周某某阻拦在场的其他人对王某福进行包扎、救治,至当晚23时许,医疗救护车前来救治,仍被二人阻挡,王某福于9月18日6时许死亡。王某甲又邀约同村村民一起将被害人的尸首抬至空地,倒上柴油焚烧。周某某将其作案所持的镰刀也一并烧毁,与被害人的骨灰一起掩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尸检笔录及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害人尸体已经被火化,没有进行尸体检验,也没有死亡鉴定结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无罪。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福无故殴打自己的父母,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义愤杀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福的父母亲,王某福因家庭琐事经常对其父母进行打骂。2008年9月17日上午,王某福又因琐事在家中打骂其母亲周某某,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从山上劳动返家,在村口遇到王某福,王某福又与其父王某甲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周某某见状遂用镰刀击打王某福头部、背部,致王某福受伤倒地。当王某福的弟弟王某乙、王某彪对王某福进行包扎和通知“120”医疗救护车来救治时,二被告人又加以阻拦,导致王某福于9月18日上午死亡。当天,被告人王某甲邀约村民把王某福的尸体用柴油焚烧后,将骨灰掩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和抓获经过证实:

2008年9月22日18时40分,会泽县检察院干警章映金电话向矿山派出所报称:有人举报,在矿山镇X村委会箐头小组的王某福被他父母打死后用柴火化了。

2、抓获经过证实:

2008年9月22日22时30分,矿山派出所干警邱学涛、张天路等3民警在矿山扯落村委会箐头小组王某甲家将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周某某抓获归案。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

中心现场位于矿山镇X村委会箐头小组东面70米处的棚子梁梁山上,梁子山的顶部,为一自南向北的山间路。经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周某某分别指认王某甲与其儿子王某福首先相互拉扯处位于棚子梁梁山上小路与通向老黑彝沟山的上坡路相连处,经勘查未发现异常;该处南3米处的梁子上为王某甲、周某某与其儿子王某福第二次相互拉扯处,经勘查在该处地上有400厘米×180厘米的葵花子,在落有葵花子的地上有刮过的痕迹,在该痕迹的中央未刮着的地上及杂草分别有12厘米×10厘米、10厘米×6厘米的血迹(已提取)。

4、曲靖市公安局公(刑)鉴(DNA)字[2008]X号鉴定结论证实:

(1)送检“打架现场可疑血迹”、“死亡现场可疑血迹”上可检见人血;

(2)王某甲、周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能为“打架现场可疑血迹”及“死亡现场可疑血迹”上人血的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父、生母基因,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

5、会泽县公安局法医马永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经王某甲指认,在坟堆内的柴火灰烬中有动物骨质残存的灰烬,从其形态观察残存碎片中有颅骨、长骨及椎体被烧的残骸,这些残骸属于人类骨质烧后所留。

6、指认笔录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分别指认王某福死亡处就位于棚子梁梁西面的小河沟里,该处为沙石干河沟,西北面40米处山坡上即为王某甲家,东面30米高处即为棚子梁梁,经勘查发现留有2厘米×1厘米、6厘米×4厘米的血迹石块各一块。

(2)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王某福被烧埋处位于矿山扯落村委会箐头小组北面3千米处的矿山扯落村委会老白彝山半山腰上的坟堆处。坟堆为长220厘米、高100厘米、大头朝南的泥土草皮坟堆,该坟堆南90厘米处有一210厘米×126厘米的火底灰迹在该火底灰迹中有一铁把镰刀(已提取);后挖开坟堆可见有火底灰迹及骨灰,经认真筛选捡出烧后骨头碎块数块(见照片)。

(3)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在王某甲家屋内发现25升油桶一只(已提取),内剩有柴油4升。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2008年10月15日15时0分至15时35分,被告人周某某对5把编号不同的镰刀进行辨认,认出从坟堆中提取被火烧过的X号镰刀就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王某甲供述:

2008年农历8月18日10点左右,我要去山上放羊,我儿子王某福就骂我,我临走时安排他和他妈去捆草,后来听说他把他妈周某某给打了。下午3点左右,我和王某彪、朱菜金、周某某背草回来到自家坟堂时就听见王某福在那里骂,说要打翻几个再走,说后他将我家晒着的一床单葵花子打翻在地就朝我们冲来,我就从地上捡了两个石头拿着,他朝我冲来时我就用石头打,第一石头没打着,第二石头就打在王某福的腿上,王某福就揪着我扳,我被他扳倒在地压着,我也抓着他,我媳妇周某某就从后面用镰刀背敲王某福的背部、头部,我一直抓着王某福,我媳妇一直用镰刀敲,直到王某福头上、背上、脸上都出血了,我才扭着王某福的手,我媳妇拖着他的脚把他拖上去给村里人评里,拖上去以后他也动不起了,蹲着不出声,我们问他他也不回嘴,我们就回家了。当时我二儿子王某乙也在,他还咬着我的手叫我放掉,我说放掉他复仇某么办,王某乙还说要送去医,我说不准医,医好了我们老俩口就要被他整掉。王某乙又要拿晒葵花的床单去包王某福的伤,被我媳妇一把抓去说这是她买的不准拿去包,王某乙又脱他的衣服去包扎王某福的头上的伤,还联系救护车,我和我媳妇不同意去医。当晚我们没有管他,直到天要亮时看见狗在他周某咬他不会动我才知道已经死了。第二天用柴一起烧,当天烧烧就埋掉了。

(2)周某某供述:

我大儿子王某福经常打我家老两个。2008年农历8月18那天,我喊他去捆草,他说他要看电视,他就用扁担去墙上打电线,我去拉他,他跳下来就给我两嘴巴,朝我背上踢了一大脚,然后又拿起一根铁棒朝我左大腿上打了两铁棒,左胳膊打了一铁棒,我被打倒后,他爷爷奶奶来拉,他也要打,他爷爷奶奶怕了就走掉。我就去老黑沟找到我丈夫,然后我赶着牛,我丈夫背着草就回家了。才到我家对面的路上,王某福就堵住我们,他捡了两个石头迎着上来,我的右大腿上被打着一石头,王某甲有没有被打着我没看见。王某甲放下草就忙上去和王某福扭打起来,我也就拿着镰刀忙上去从后面打王某福的背部、肩部、大腿,打了好几下,王某福就把王某甲按倒在地上,我又接着用镰刀背打王某福的头部打了几下,我看他还在压着王某甲,我又拖着王某福的脚把他拉开,王某福又想忙起来打我,被王某甲拉着他的手就别转来按着,我又用镰刀背打着王某福的头部几下,他就动不了,我和王某甲还在按着打的时候,我二儿子、小儿子忙过来拉的我们,但王某甲紧紧别着王某福的手不放,二儿子王某乙就跪在地上求他爹不要打了、王某甲才放掉。

因为扭打时滚到路的下面去了,王某甲讲要把王某福拖上去问问,儿子打老子给要得,他就拖着王某福的一只手,我在后面推着,就把他拖到路上,王某乙看见他头上流血,就脱下他的衣服准备去包王某福的头部,还没包上就被我把衣服扯了丢掉,接着王某乙又脱下他衬衣去包王某福的头部。那晚上我们就坐在那里看着王某福,王某乙、王某彪在天黑前后回去了,我和王某甲那一夜都没睡,到第二天凌晨2-3点钟的时候,我和王某甲看见王某福自己慢慢起来,从路上跳到沟里,我和我丈夫下去找,找到以后就发现已经快没气了。王某福脑子有病,有时候好,有时候乱打人、砸东西,经常打我们。我打我儿子的镰刀,是红色的铁把手的新式镰刀,火化我儿子的时,镰刀被我包在我儿子的衣服里面和尸体一起烧了,王某甲没有看见,镰刀没有被烧化,后来被公安局的人从烧过的灰里面找出来,只是红色的把烧了变成黑色的了。

8、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

我大哥王某福跑到我们跟前来要打我爸,他还捡了个石头,直接上来打我爸。我大哥有精神病,哪个拉架打哪个,所以就不敢拉。我弟王某彪也不敢拉,就看着我爸和他拌起来,正好我妈也赶上来,老两个一人手上一把镰刀,就对着我大哥的脑壳上乱砍,我怕了不敢再看。我也不清楚还砍着其他哪些地方。我实在望不下去就上去拉我爸,让他们不要打了。但我爸说留下这种人只会害更多的人。我没有办法就报警给你们派出所了,给卫生院打电话,但是电话停机了。我又打电话给我三爸,他在石咀修车,就让他赶紧喊张救护车来。等救护车来了,医生看了说不行了。救护车走了,我和我兄弟害怕就回家了,我爸和我妈守着我哥的尸体,第二天就说火化。我爸叫我去矿山打了180元的柴油,2008年农历8月19日下午就烧了。

(2)王某彪证言:

那天我妈喂着猪的时候,我大哥王某福就过来打我妈。下午我们捆好草回来在家对门就看见我大哥在那点骂我爸爸,他边骂边把晒着的葵花打翻在地上,朝我爸冲上来,他们互相扔石头打,我们隔着他们7、8米远,走近时看到我爸抱着我大哥,我妈用镰刀背在打我大哥的头部、背部,打了二三十下,一直打到我大哥动不得,当时我大哥的头就出血了,后我爸和我妈把我哥从地里面拖到上面小坪里,我爸和我妈就数落,我大哥已经说话都说不清楚了。我小哥当时在拉我爸、妈,劝他们不要打了,又跪下来求我爸,之后没打了。我小哥说要送去医,我爸、妈说不准送去医,后来我小哥用晒葵花的床单去帮我大哥包扎,我爸、妈不准包,我小哥就脱自己的衣服包,天黑后我爸、妈回去了,我小哥就打电话给三爸请他联系救护车,之前他还打电话报警。我当时也帮着拉劝架。到9点多钟我和我哥回去了,我们走的时候、我大哥就一个人往下挪,已经挪下有两三米了,我爸、妈坐在门前的沟边看着我大哥,到夜间12点的时候救护车就来了,但我爸和我妈不同意去医,救护车就回去了。之后我爸和我妈坐在门前看我大哥,我和我哥睡在沙发上,时不时我又出来看一下,看到我大哥一个人往下挪,到凌晨6点30分我起来看到我大哥已经死了。农历9月19那天中午我爸、我妈、王某新、王某癸、王某丙、王某辛、我二哥和我,几个把我大哥的尸体抬到山上,用火烧,烧了后又用柴油烧,烧完后就埋那里了。柴油是我二哥去矿山买的。

(3)朱菜金证言(王某彪之妻):

那天早上,王某福骂着骂着就跑在我妈(周某某)喂猪的圈门口,捡起地上的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筋,就打我妈的手臂,连推带打的把我妈打倒在猪圈头。到晚上大概7点多钟天快黑的时候,我们背草回来,就看到王某福又在我们下边的小梁梁上骂,我没理他就赶着牛直接回家了,我刚赶牛走到我家旁边沟头时,听到我爸跟王某福讲:你上来我跟你讲道理,你为什么要打你妈,因为我赶着牛走着,后面他们是如何某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到家后一小时左右,我爸、妈、和王某乙兄弟就一起回家了。到第二天凌晨5-6点钟的时候我起来煮猪食,听着我爸妈他们在屋头讲我大哥王某福死掉了。

(4)王某国证言(王某甲的弟弟):

2008年农历8月18日我侄儿子王某乙打电话给我,说王某福又疯掉了,他说被打伤了,我怕打着我爹妈,就联系了一辆救护车到扯落岔拖翅的路上,晚上8点多钟救护车到岔路口,我就走上去,在路遇到我二哥王某甲,他叫我不要管,人可能不行了,我就和救护车一起回来了。当时医生没有上去,王某乙下来也说人不行了。

(5)董云翠证言:

今年农历8月18早上几点钟我认不得,当时才吃掉早饭,我听见王某福在乱骂他妈周某某,他还喊着他外公的名字骂,因为他平时经常乱骂我们,我不敢开门去看,他好象还在打他妈,他妈在哭。王某福经常在外面打工,回来一次要打他妈一次,有一年他爹的手都被他打了出问题,到现在都还用不得力。

(6)吴文林证言:

王某清来请我的时候说王某福是从崖上摔死的,我到他家做法事时看见死者是用被子裹起来的,身上穿着衣服,只见额头的左边还是右边有血。是王某福他爹说要用火烧,因他们是主家,想怎么办就怎么办。

(7)证人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证言:

以上证人均为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或近邻,他们都证实了参与焚烧和掩埋王某福的具体情况,均证实死者确实是王某福。

9、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王某甲辩护人提出因没有进行尸体检验,也没有死亡鉴定结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被害人王某福的尸体已被焚烧后掩埋,故无法进行尸体检验和作出死亡鉴定,但曲靖市公安局作出的(DNA)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彪的等人证言均证实了王某福是在被其父母打伤后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客观事实。因此,辩护人要求对王某甲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王某福经常殴打自己的父母,案发当日又是因其对父母的忤逆行为而引起,故王某福有重大过错,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义愤杀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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