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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康居园A4-B-X室

法定代表人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雅,黄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艺,黄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建工集团退休职工,现住(略)-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2日,无业,住(略)-2-201。

上诉人宁夏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雅、武艺,被上诉人扈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扈某明的诉讼请求:判令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劳务报酬x元,赔偿损失284元,返还扈某明垫付的材料款133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查明,扈某明系宁夏建工集团的退休干部。2008年8月28日聘用到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在工程部任技术总监。2009年5月30日,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扈某明在工作中存在不按公司有关规定和章程履行职责的行为,而下发嘉泰(09)综字第X号决定对扈某明作出如下处罚:一、罚薪6个月;二、从万胜项目实施开始计算(万胜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只发月工资1000元;三、调其为工程部技术员,以观后效。后扈某明因病在医院诊治,自2009年6月起未正常上班。2009年6月12日,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发嘉泰(09)综字第X号文件对扈某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扈某明认为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两份文件存在不实之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扈某明自2008年12月初(万胜项目工程开工日期)起至2009年5月底止在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单位正常工作期间,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向扈某明支付了3000元劳务报酬,其它工资项目因有争议拖欠未付。

原审认为,扈某明系退休后被聘用到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单位工作的人员,与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扈某明在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嘉泰(09)综字第X号文件、嘉泰(09)综字第X号文件对扈某明予以罚薪六个月的处罚,扈某明认为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处罚其的理由严重不实,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对扈某明存有违反公司有关规定和程序履行职责的行为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其的反驳观点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对此,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认为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嘉泰(09)综字第X号文件、嘉泰(09)综字第X号文件缺乏事实依据,故此,扈某明请求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应予支持。扈某明诉请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每月按30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劳务行为,按完成工作量发放劳务报酬,不按每月固定工资发放。原审认为,其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向扈某明计发劳务报酬的方式及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其二、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嘉泰(09)综字第X号文件中明确载明“罚薪六个月、从万胜项目实施开始计算,只发月工资1000元”可以认定扈某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底在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单位正常工作,且双方之间虽为劳务关系,但扈某明在公司任有职务,每月发放固定的基本劳务工资;其三、扈某明欲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及垫付材料款133元,而向法庭提供的确认单(复印件)、借款统计(复印件),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借款统计及确认单虽为复印件,但扈某明自2008年8月在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应有每月向扈某明发放劳务报酬的具体明细。综上,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对争议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仅对扈某明出示的证据予以否认,并未出示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以每月300O元的标准支付拖欠扈某明的劳务报酬并返还133元垫付材料费,扈某明的其他诉请因无证据支持且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扈某明劳务报酬x元(计5个月)、垫付材料款133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成立,被上诉人2008年8月到公司成立之日期间是为续某个人工作,公司为其支付的劳务报酬应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是宁夏建工集团的退休职工,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报酬按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及工作成果确定,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关于支付固定劳务报酬的协议。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

严重不负责任,不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要求提供劳务,甚至给公司经济上,声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后果,公司就被上诉人的种种不良表现,以文件的形式调整被上诉人的报酬合理合法。原审将被上诉人的报酬确定为每月3000元毫无根据,上诉人已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发放了相应的报酬,没有拖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扈某明辩称:被上诉人2008年8月被续某聘用,为公司的成立进行筹备工作,当然是为公司提供劳务,且公司本来就是续某的私营企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写明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上诉人制作的入账工资表中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工资表中清楚的标明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000元,上诉人应将工资表提供给法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名义上为工程部技术总监,实际上审核图纸、购买材料、负责施工、工程预算等,什么工作都干,没有休息日。原审虽然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加班费、差旅补助,但被上诉人尊重原审判决,没有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开始筹备,同年10月27日注册登记,股东两人,法定代表人续某出资比例占90%。该公司注册登记前,续某即聘用被上诉人扈某明从事公司成立之初的筹备工作。2008年9月28日,续某支付扈某明工资3000元。公司注册登记后,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存入6671.10元、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存入4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务帐目,双方均向原审提供了结算清单,证明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因业务需要向公司借款x元,向公司提供报帐的票据金额共计x.92,差额为133.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登记信息表、借条、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财务帐目、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扈某明在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即进行公司的筹备工作,此期间的报酬可应以由公司支付。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嘉泰(09)综字第X号文件明确被上诉人扈某明是该公司工程部技术总监。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关于支付固定劳务报酬的协议,扈某明的报酬按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及工作成果确定,但对于工程部技术总监的工作量及工作成果如何确定,报酬如何计算,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关于对扈某明的处理决定中表述罚薪六个月已说明对被上诉人的报酬方式为按月计付,但罚薪之前,被上诉人的月薪是多少,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存单回执没有相应的财务工资表佐证,不能证明其向扈某明支付工资的月份及每月具体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扈某明诉称与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月薪3000元,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宁夏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万昌

审判员王某花

审判员李元春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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