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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武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陕西省石泉县从事煤炭销售生意。被告徐某甲在灵武市从事煤炭销售。2008年5月21日、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煤炭运输合同。被告徐某甲将x元的块煤卖给原告徐某乙。合同约定,发货人是被告徐某甲;收货地点是陕西省石泉县,收货人是原告徐某乙;承运人是司机明小成和买贵福。200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存折汇煤款x元。被告向承运人预付运费8000元后,承运人将煤运向收货地点陕西省石泉县。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明小成和买贵福将煤拉到固原后擅自变卖。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回原告煤款x元及经济损失2000元(2000元经济损失原告当庭放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21日、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煤炭运输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是两份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此案中合同约定发货人是被告徐某甲;收货地点是陕西省石泉县,收货人是原告徐某乙。原、被告买卖的块煤所有权经原告徐某乙收到后才发生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明小成和买贵福将煤拉到固原后擅自变卖,致使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块煤。对原告的x元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退回x元煤款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乙煤款x元;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宣判后,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某乙非上诉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上诉人不产生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无原告之诉权。上诉人无义务承担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违约所造成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预付8000元运费后,标的物置于被上诉人指定的承运人控制之下,脱离上诉人掌控范围。因此,不能将被上诉人指定的承运人未尽法定义务的责任转嫁于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重要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认为合同不是徐某斌签订的,所以我们现在才改为徐某乙。本案中,货物丢失是由于托运方和承运方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与承运方签订了运煤合同,徐某甲将煤交承运人运往收货地点,在运输过程中煤丢失的责任应由徐某甲承担,故徐某甲应赔偿被上诉人徐某乙煤款损失x元。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宁霞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范佐政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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