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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6月12日,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欧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在新疆莎车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协商离婚。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沅益一级公路海景雅苑X栋X房(建筑面积132.87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所生女儿陈某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成人,原告陈某放弃要求被告欧某承担抚养费;被告欧某有探望陈某的权利,原告陈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婚后添置的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沅益一级公路海景雅苑X栋X房(建筑面积132.87平方米)归被告欧某所有;原告陈某另于2012年10月30日前给付被告欧某现金10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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