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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农民。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系被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系被害人姑父。

被告人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子君,靖边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金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昊、乔小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人哈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哈XX到靖边县X路“庆源宾馆”在冯XX的房间质某冯XX为何骗他钱时发生争吵,哈XX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将冯XX捅刺,冯XX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告人哈XX去靖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XX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金X认为,被告人哈XX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哈XX犯罪后果严重,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被告人哈X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哈XX与被害人冯XX均是靖边县X路“庆源宾馆”员工,哈XX负责烧锅炉、门卫,冯XX为服务员。相处中,被告人哈XX经常给冯XX买饭,零花钱。后被害人冯XX与该宾馆管理员张X往来频繁,该哈产生不满。2010年5月2日被告人哈XX在靖边县X路农贸市场买了一把单刃尖刀。5月4日该哈辞职离开庆源宾馆,入住该县运翔宾馆,给张X打电话打探消息预谋杀人,晚11时许被告人哈XX离开该宾馆去前往庆源宾馆。2010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哈XX携带尖刀翻大门进入靖边县X路“庆源宾馆”锅炉房内等待作案时发现电箱上有一把削水果的刀子,便拿上以防备用。凌晨3时许,被告人哈XX携带事先买好的单刃尖刀闯入冯XX的房间质某冯XX为何骗他钱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哈XX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冯XX连捅数下,逃离现场。被告人哈XX给该县110打电话报案称,“庆源宾馆”有一女士被杀。后冯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时30分被告人哈XX去靖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冯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下腔静脉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警情信息证明,2010年5月5日4时6分50秒,靖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略)电话报案称,长庆路庆源宾馆有一女士被杀,请求出警。

2、证人郭XX靖边县西郊派出所的实习民警证明,201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他所接到靖边县指挥中心的电话,长庆路东侧的庆源宾馆有人被捅死了,并告诉他们报案人的电话。他们迅速赶往现场,在宾馆大门口给报警人打电话,接电话的人说:被捅的人在庆源宾馆服务室。后他们来到该宾馆二楼最南面靠东的一间房子门口一看,门半开着,推开门发现一个女孩爬在床上,床单上有很多血,房子里面很乱,那女孩抬起头看他们说:“救命,我渴,我要喝水”。他们问女孩谁把你捅的,女孩回答,“是老哈”,接着120来了把女孩拉走了。他们问照大门的老头谁是老哈,老头说是烧锅炉的哈XX,

3、证人徐某证言,201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他和郭XX在西郊派出所值班时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说靖边县X路庆源宾馆有人被捅死。他们立即赶到庆源宾馆,来到二楼服务室,听见有人喊救命,看见床上躺着一个女的,身边有许多血。他们问:谁捅的。那女的说:老哈。他问周围的人谁是老哈,旁边有一个人说是哈XX。

4、证人马XX(系被害人外公)证言,201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靖边县公安局110警察来到庆源宾馆门口说有人报案称,服务室有人被杀了。他把警察带到二楼的服务室门半开着,进去看见他外孙女冯XX爬在床上,床上有很多血,房子内比较乱,警察问冯XX是谁捅的,冯XX说是老哈,又说渴了。他就到二楼找到张X,张X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将冯XX拉走了,在医院不多时冯XX就没气了。哈XX来宾馆几年了,一直烧锅炉,在庆源宾馆他们都叫哈XX“老哈”。

5、证人张X(庆源宾馆员工)证言,2010年5月2日晚上,哈XX突然跑过来说他不想干了,要结账。5月3日早上哈XX给他说准备去甘肃天水,中午回来时他看见老哈不知从哪掏出来一把木头柄的刀子,打开电视柜放在一个绿色包里。他问过老哈为什么不做了,老哈说:冯XX这些天一共花了他两三千元。在今年4月底,哈XX就不在他们灶上吃饭了,经常往服务室跑,到了晚上就买些包子等吃的给冯XX送去。5月4日老哈走了,后打来电话给他说“已到西安,但包里无意带走冯XX的充电器,把钱打过去让冯XX再买一个”,他说:“一个充电器还算什么”。5月5日凌晨3、4时,马XX在到他房门口说冯XX让人捅了,他跑上二楼打了120。到了冯XX的房子,看见床上都是血,他问冯XX:谁把你捅了,冯说老哈,还问救护车快来了没有。他说:快了,你的房门是怎么弄开的,她说:“老哈撬开的”,救护车来了他们把冯XX送到医院。

6、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册证明,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哈XX指认靖边县X路东侧庆源宾馆大门外北侧的一棵大柳树树体东侧树洞(从树洞土质某插有一手柄外露的红色木柄单刃刀一把,取出该单刃刀上沾有血迹)作案后藏匿作案工具的地方;指认其于作案前三天下午在靖边县X路双家湾的农贸市场内一卖杂货的地摊购买的单刃木柄尖刀(作案工具);指认靖边县X路东侧庆源宾馆大门就是其在2010年5月5日凌晨翻大门进出庆源宾馆的现场;指认靖边县X路东侧庆源宾馆住宿楼北段走廊最南侧的二楼服务室就是2010年5月5日凌晨其杀害庆源宾馆服务员冯XX的作案现场;指认其作案前住宿在靖边县X路“运祥通宾馆”X房间于2010年5月5日下午6时许入住,晚11时许离开。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靖边县X路南端“宝龙大酒店”南侧的“庆源宾馆”,中心现场位于东侧二楼北段走廊最南侧二楼服务室,门锁呈闭合状态,下锁舌为锁合。房间内东北角靠北墙东西向摆放单人床一支,床单上沾有大量血迹,枕头的一部分压着同色同花纹的被子,枕头上有三处划痕,致使荞麦皮洒落于床单上。在该处地板上距北墙27cm紧靠该床西边缘处有一长62cm直径4cm的木棍(已提取)。在东南角床西侧放置米黄色木桌一个,距东侧桌边缘49cm处有一长22.5cm的黑把单刃刀一把(已提取)。在该宾馆大门北侧有一棵大柳树,在柳树东侧有一x的树洞,洞中下方插有一把长26.5cm的红色单刃刀,木把长11cm,刀刃长15.5cm,沾有血迹,并有山海字样以及三个星标志(已提取),在该柳树西北侧树梢上绑有长x白色塑料绳子。

8、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榆)公(物)鉴(2010)0463鉴定文书,结论为现场门口柳树洞内提取单刃刀上的血迹、现场提取枕套上的血迹、现场提取床单上血迹均检出人血,为死者冯X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9、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哈XX在9张不同形状相近的刀子照片辨认指出X号就是其在2010年5月5日凌晨3时多在庆源宾馆捅死被害人所使用的刀子。辨认X号就是其在庆源宾馆锅炉房内拿的备用刀子。

10、靖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尸检报告,被害人冯XX左耳后有表皮剥脱伤,胸骨右缘第四有纵形长刺创、乳沟处有一纵形长刺创、乳房下边缘处有一横行长刺创、外下象限有一斜形长刺创、腹部右侧处有纵形长刺创、左侧腋中线有斜形纵长刺创,创角一钝一锐,创底达肌间。结论为冯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下腔静脉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被告人哈XX供述,张X误认为他和冯X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和冯XX一起欺负他。2010年5月2日,他在靖边县X路农贸市场出5元钱买的刀子想杀张X。5月4日下午6时许,为防止张X对他有警惕,打探张X是否在宾馆,给张X打电话说,“我已到西安,坐火车回甘肃,冯XX的充电器无意带在我的包里,替我给冯XX道个歉”。张X说:“我问冯XX了,她说充电器不要了”。他想冯XX就在张X身边。他打电话时就在靖边“运翔宾馆”X房间住着。晚上11时多,他离开运翔宾馆来到庆源宾馆,大门开着,门房的灯还亮着,他感觉现在下手可能会被人发现,就离开庆源宾馆。凌晨1时多,再次来到庆源宾馆门口,翻大门进入宾馆院内,感觉宾馆的人刚睡下不好下手,到锅炉房里等待发现电箱上有一把削水果的刀子,装上以防备用。约1个小时左右,来到宾馆登记室,准备对张X下手,发现门从里面锁着了。这时他想冯XX在二楼住着那个房子锁子是坏的,冯XX花了他1000多元,还和张X一起为难他,上去算账。他将房门推开,冯XX醒了爬起来问谁了,他回答,是他。从锅炉房拿的刀子放在桌子上,对冯XX说咱俩的帐怎么算了,冯XX说:你说咋算他说:“我给你花钱,你还和张X一起陷害我”冯XX说,“我没有陷害你”。冯XX从床上站起来,他以为冯叫人一把将冯推在床上,手机被踩烂,冯开始骂他,当时他站在床边,看见桌子跟前的地上有一根木棒,大约一尺多长,他拿起朝冯XX的左耳后面打了两下。就用在靖边菜市场买的那把刀捅向她的腹部,当时第一刀捅在下腹部的右面,这一刀已经把冯XX的腹部捅穿了,因为当时冯XX后面的墙上喷溅上很多血,冯XX就捂着肚子跪倒在地上,说:“你把我捅死你也活不了”。他不打算活了,和你一起死。他拔出刀子,又朝冯XX腹部、胸部捅了好几刀,他希望冯XX死,在后来的那几刀中,他感觉捅到胸部的那刀是致命的。最后冯XX倒在床上了,他就拿着捅冯XX的那把刀出了房间,出宾馆院子,跑到大门口的一棵大柳树下,把刀子藏在了大柳树上,然后打110报了警。他朝东边的路逃跑了,走在一个转盘,挡了一辆出租车花了二十元钱坐到靖边县公安局去自首了。被告人哈XX当庭确认单刃尖刀一把就是其杀害冯XX的刀子

12、靖边县公安局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哈XX打电话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XX深夜闯入被害人房间,持刀多次向被害人身体捅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哈XX犯罪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经查,被告人哈XX作案后打电话给110报案,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合理部分,根据被告人哈XX赔偿能力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哈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金X各项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利

代理审判员李江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韦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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