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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罗某乙、罗某己等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1-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威刑初字第242号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现年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中专文化,系威远县X路运输管理所客运管理办公室稽查员,巡查组组长,家住(略)。200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四川省南充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男,现年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系威远县X路运输管理所客运管理办公室稽查员,巡查组副组长,家住(略)。200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四川省南充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丙,男,现年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系威远县X路运输管理所客运管理办公室稽查员,家住(略)。200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四川省南充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又名夏某光,男,现年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系威远县X路运输管理所客运管理办公室巡查组执法人员,家住(略)。200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自贡市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书、廖某川、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文英的父亲徐泽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唐礼全(四川省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崴(威远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陶某,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被告人罗某丙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辩护人和公诉人均因证据原因提出要求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决定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并就四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认定请示报告了上级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16日6时30分许,李某甲等四被告人在威远大桥头商议往何处去执行早间检查时,发现私营业主陶某华驾车往威远城区X街方向行驶,便尾随其后,企图在陶某人收钱时抓住其非法营运。当陶某华的车行至距威远县人民医院300余米处的席草田街区避让其他车辆停下时,四被告人即上前拦住陶。陶某知四被告人车上拖的是临盆孕妇,四被告人在明知陶某华所驾车辆系远载孕妇到医院救治的急救车辆时,为达到处罚陶某华的目的,仍拒不放行。李某甲收了陶某华的证件,罗某乙叫孕妇徐文英的丈夫唐泽平下车,同李某甲一起将唐泽平带到运政车上盘问,要唐承认付了钱给陶某华,并由李某甲制作询问笔录,罗某丙、夏某某也参与了检查,夏某某站在陶某华车前挡车。陶某华听见徐文英的呻吟,便大声叫其夫唐泽平过来,并发燃了自己的汽车,罗某乙见状拨掉陶某电门钥匙,并将已返回照顾其妻的唐泽平拉回运政车,交由李某甲询问,徐文英之母谭某仙见车钥匙被拔掉便下跪求情,也无人理睬。在陶某华及围观群众的纷纷指责下,李某甲、罗某乙才确定把唐泽平留置在运政车上以防止其同陶某华串供,夏某某到陶某华车上押车,于7时许将救助车放开往医院。到医院后,李某甲强要扶着其妻的唐泽平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在医院三楼妇产科外,李某甲还要正在找医生的唐泽平在笔录上盖手印。7时15分,医生开始对徐文英进行抢救。7时40分,徐文英及其胎儿因抢救无效死亡。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甲等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丙、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请证人唐某平、陶某华出庭作证,宣读、出示了证人谭某某、周某丁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辩护人提请法医分析人荣华到庭质证,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1.李某甲没有延误徐文英的救治时间,徐文英之死与李某甲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愚昧和贫穷导致其死亡。2.李某甲没有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全面支持第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观点的基础上,还认为:1.罗某乙抽走陶某华汽车钥匙这一情节没有足够的证据。2.罗某乙等人的检查行为与孕妇徐文英之死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其检查是合法的。

被告人罗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1.罗某丙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求,罗某当天的检查中是担任驾驶员。2.罗某丙对孕妇徐文英之死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3.被告人罗某己等人的检查是合法的,陶某华所驾车辆不是急救车辆,而是非法营运车辆。

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述辩护意见外,还认为夏某某在整个检查活动中没什么行为,只是按罗某乙的安排押陶某华之车到医院。

被害人徐文英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四被告人均是依授权而行政执法,应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拦下陶某华,发现其不是非法营运后,仍拒不放行,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主观上放任了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故意犯罪。因此,支持公诉机关以滥用职权罪对四被告人进行指控。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夏某某发现陶某华驾驶的川(略)号长安牌面包车轻威远大桥往威远中心街方向行驶,怀疑该车有非法营运行为,李某甲、罗某乙决定对其进行检查,罗某丙驶驶“运政稽查”车尾随其后,企图在陶某人收钱时将其抓住。尾随至威远县X街距人民医院住院部300余米处,因陶某让其他车辆停车,罗某丙赶上后亦停车,李某甲、罗某乙、夏某某上的前盘问,李某甲要陶某出了证件(驾驶证、行驶证),罗某乙到长安车另一侧叫出乘客唐泽平(被害人徐某之夫),陶、唐均向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乙等人表明车上搭有产妇到人民医院抢救。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罗某乙仍要唐泽平下车到旁边,盘问其给了陶某少钱,陶某中是否下人等情况,当唐回答打算给陶某华24元或12元的红包时,李某甲、罗某乙即把唐泽平叫到“运政稽查车”上制作询问笔录,要唐承认给陶某华12元租车费,并另封一个4元钱的红包。被告人罗某丙、夏某某则站在陶某华长安车车头旁边。

约10分钟后,陶某华见唐泽平迟迟没转来,而产妇徐文英不断在呻吟,就一边发动长安车,一边叫康泽平过去送其妻徐文英到医院抢救。唐泽平从运政车上回到长安车上后,罗某乙追上前,抽走长安车钥匙,并又将唐泽平叫回运政车上由李某甲对其进行询问。

徐文英之母谭某仙半跪在车上抱着女儿,见车钥匙被抽走不断求情,围观群众纷纷谴责李某甲等人,陶某华也气愤地说:“证件在你们手里,要扣车等我把病人送到医院后给你们开来。”此时,李某甲等人才同意放行。为防止唐泽平同陶某华串供,罗某乙安排夏某某乘长安车在前,唐泽平坐运政车随后一起到县人民医院。整个过程延误时间约20分钟左右。

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后,唐泽平搀扶着产妇徐文英往外科大楼,李某甲帮唐提着背兜随后,在外科大楼电梯处,李某甲要搀扶着其妻的唐泽平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到三妇产科,李某甲还要唐在笔录上按手印,迫使唐承认“在达木河上车,到县人民医院,12元钱的车费”一事。

产妇徐文英及其腹中胎儿经人民医院全力抢劫,于当日7时40分在医院死亡。根据徐文英病史及当日诊断,内江市法医协会法医分析,徐文英因胎膜早破,胎盘早剥,失血休克死亡。此事件发生后,传媒对此进行了报道,各界纷纷谴责,给行政执法机关的形象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唐某平、陶某华当庭作证,证明徐文英是临盆产妇,在达木河请求个体业主陶某华运送到医院抢救,双方表示过要封一个红包;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在明知是临危产妇的情况下,仍进行营运检查,延误时间20分钟左右。此证言与证人谭某某、李某庚、杨某辛仙的证词能相互印证。

2.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周某戊、吴某壬、张某癸、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四被告人检查延误时间的经过。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外科大楼底楼椅子上有运政人员叫产妇的男的签字,并随同产妇和男的上了电梯。

4.证人胡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产妇徐文英在医院抢救的经过和死亡原因分析。

5.李某甲制作的询问唐泽平的笔录,证明李某甲等人对唐泽平进行了询问,并叫唐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还有询问陶某华的询问笔录,陶某华承认得了4元钱的红包。

6.李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所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威远县X路运输管理所与李某甲、夏某某等四人签订的“聘用人员协议书”、威远县交通局,编委关于成立“威远县客运管理办公室”的文件,内江市交通局法规处调取《交通行政执法证》持证人员某报审批名册等书证与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四被告人系威远县X路运输管理所(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7.徐文英的病史及内江市法医协会对徐文英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证实徐文英因胎膜早破,胎盘早剥,失血性休克死亡,与法医分析人荣华的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

8.四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当庭陈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发表了各自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有效,应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罗某乙辩护人认为罗某乙抽走陶某华汽车钥匙这一情节没有足够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虽然属于事业性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威远县X路运输管理所聘用的工作人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之规定,此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亦不相违,李某甲等人系国家行政机关威远县交通局依法规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威远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聘用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交通行政执法权,四被告人符合滥用职权罪所要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四被告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对象陶某华所载乘的人员为临盆产妇及其家人,不属非法营运行为后,仍不放行,并强要产妇之夫唐泽平到运政车上进行询问,是属于超越职权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延误了病危产妇徐文英到医院抢救的时间20分钟左右,导致产妇不能得到及时救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造成极大损害。四被告人作为成年公民,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损害国家机关形象的社会危害后果,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犯罪,四被告人对产妇徐文英死亡的主观态度,不影响滥用职权罪主观故意的成立,被害人徐文英国胎膜早破,胎盘早剥等病理原因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与四被告人延误时间,使其不能得到及时抢救虽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四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国家机关的形象受到损害这一社会危害后果的产生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四被告的人身份不符合主体要求;四被告人对徐文英之死不希望不放任,也没有过失因而不具有犯罪故意;四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丙、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丙、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罗某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待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待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乙的刑期自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三年二月十一日止,被告人罗某丙、夏某某的刑期自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年六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彭晏初

审判员王红军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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