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1日,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林建)与濮阳市广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置业)签订美景嘉园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林建承包施工美景嘉园X号楼工程。同年2月16日,林建与陈某某订立工程建设管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X号楼工程是陈某某提供信息,并提供项目承包人挂靠林建,由林建与广成置业签订合同而成;双方同意将工程承包人陈某国上交原告的工程管理费1%进行四六分成,即林建得六,陈某某得四;双方对共同承揽的工程有管理义务。同日,林建与陈某国订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陈某国同意接受林建委托,负责管理施工X号楼工程,若出现拖欠及外欠材料款,由陈某国负责偿还;陈某国同意向林建交工程总造价1%的工程管理费。同日陈某国与于国强订立工程清包工合同书,陈某某以监证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林建也在合同上签章。同日,陈某国给陈某某出具一份聘请书,内容为:聘请陈某某协助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协助出谋划策、参与工程管理、作好外界协调。随后,陈某国挂靠林建开始施工建设X号楼工程,施工中被告参与了X号楼管理工作。2007年2月16日,陈某国给陈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陈某某工资x元;说明栏中注明欠款不是提成,聘请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同年10月25日,陈某国给林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X号楼工地陈某国与宋世国、孙照军以及其他材料款、工资款,于2006年11月26日全部把帐结清;再次声明陈某国的外欠债及工人工资由本人全部承担,与林建没任何关系。陈某某要求原告偿还工资x元,林建不允,形成纠纷。随后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6月19日,市仲裁委作出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建支付陈某某工资x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500元。林建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

原审另查明,2007年林建更名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双方为美景嘉园X号工程管理及利益分配问题订立合同协议书,被告参与X号楼管理事宜,双方应为民事合作协议纠纷。原、被告基于合作关系,均对X号楼工程负有管理的义务,也有取得工程管理费的权利。被告在X号楼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协调工作,是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工资x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履行了X号楼工程管理的合同义务,后陈某国出具证明欠被告x元工资,并称其系职务行为,因原告不欠被告工资,陈某国的证明并不能为原告增加不存在的民事义务。陈某国为挂靠原告的工程承包人,此挂靠关系原、被告均是明知的。工程施工过程中,陈某国聘用被告协助出谋划策等,这属于被告与陈某国之间的民事关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事实不清,认定案由不明”和“一审法院两度开庭程序不妥”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失当,判决结果不公”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判令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其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由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华安公司不欠陈某某工资,其双方是合作关系,虽欠陈某某工资也是陈某国欠其工资,与华安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因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林建与陈某国签订合同约定林建全权委托陈某国对美景嘉园X号楼进行全权施工管理,以林建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陈某国聘用陈某某对美景嘉园X号楼工程进行参谋、策划,并约定报酬为3万元,属于陈某国全权处理美景嘉园X号楼施工权限内的事项,聘用行为属于陈某国以林建名义处理X号楼施工的职务行为。对该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林建承担。陈某某按照与陈某国签订的聘用合同要求履行的参谋、策划职责,不同于陈某某与林建公司签订的监管职责的内容,约定的报酬来源亦不同。在陈某国为陈某某出具的欠据中对两项报酬亦作了明确区分,故林建与陈某某之间的聘用劳动关系成立,陈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陈某某工资报酬,陈某某向林建主张支付工资报酬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安公司辩称其与陈某某是合作关系,不欠陈某某工资,因林建公司与陈某某关于分享管理费的合同约定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与陈某某主张工资的合同依据没有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华安公司辩称陈某某工资是陈某国个人所欠债务,与华安公司无关,因林建与陈某国签订的合同系内部承包协议,林建又不能证明陈某某对此内部协议是明知的,故此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陈某国因履行职务行为所引起的债务应由林建承担,故对林建的主张不予支持。林建无故拖欠陈某某应得的工资报酬,应对陈某某予以补偿。因林建已于2007年更名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故林建的债权债务应由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案件结果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均由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勇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