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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庄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庄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位于睢宁县X镇X组,原属该村村民王某龙使用,于1993年经李集镇人民政府登记。2006年11月13日经王某龙申请、睢宁县X镇东圩社区居委会同意,将该宅基地调整给李集镇X组的庄某某使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2006年11月15日,睢宁县人民政府给庄某某颁发了坐落在睢宁县X镇X组,编号为睢土集用(2006)第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的四至是:北邻:路;西邻:王某夫;东邻:孙程;南北长23.5m,东西宽均为10m。2009年3月5日庄某某在该宅基地上施工,刘某某以该处宅基地系张长来于2001年卖归其所有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刘某某在该宅基地上进行了填土。庄某某因刘某某阻止其施工损失了机械租赁费8000元。为此,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以睢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睢宁县人民政府为庄某某颁发的编号为睢土集用(2006)第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刘某某对睢宁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庄某某取得了睢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睢土集用(2006)第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庄某某获得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刘某某阻止庄某某施工并在诉争的宅基地上进行填土,侵害了庄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刘某某的行为妨碍了庄某某对宅基地的使用,构成侵权,刘某某系侵权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某某应停止侵害,并应清除其侵占到庄某某宅基地上的填土。庄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刘某某立即停止对庄某某享有的坐落在睢宁县X镇X组的(北邻:路;西邻:王某夫;东邻:孙程;南北长23.5m、东西宽均为10m)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和妨碍,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侵占到该宅基地上的填土;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庄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某负担。鉴于庄某某已预交,由刘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庄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王某龙将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先转让给张长来,又转让给庄某某,王某龙与庄某某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且庄某某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将通过诉讼予以撤销。因此,庄某某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庄某某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二、结合(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9)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说明张长来享有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刘某某阻止庄某某施工代表的是张长来的意思,故刘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刘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主要是依据庄某某提供的三张机械租赁费收条,但该费用的产生与刘某某无关,更涉及不到刘某某的赔偿问题,庄某某明知诉争宅基地存在纠纷,仍租赁给他人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庄某某自负。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庄某某答辩称:刘某某认为两份行政裁定书能够确认张长来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说法是错误的,这两份裁定书没有否定庄某某对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庄某某在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受到刘某某的阻挠,刘某某侵犯了庄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庄某某对诉争宅基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2、刘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一审判决刘某某向庄某某赔偿机械租赁费损失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法院依法通知证人窦恒波(窦二波)、欧超到庭作证,调查2009年3月5日庄某某租赁机械支出钱款的事实。对于窦恒波和欧超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窦恒波、欧超与被上诉人庄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证人承包的活没有干完,款未退不正常,也没见过自卸车四辆和挖掘机。庄某某侵占的是刘某某的宅基地,行政诉讼尚未结束。即使存在损失应由庄某某自负。

二审另查明,张长来以睢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睢宁县人民政府为庄某某颁发的编号为睢土集用(2006)第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张长来对睢宁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张长来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庄某某对诉争宅基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的问题,庄某某取得了睢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睢土集用(2006)第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庄某某获得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刘某某、张长来陆续向法院以睢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睢宁县人民政府为庄某某颁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均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故刘某某关于庄某某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刘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本案中,刘某某阻止庄某某施工并在诉争的宅基地上进行填土,侵害了庄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刘某某系侵权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三、关于庄某某机械租赁费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一审中庄某某提交的三张租赁收条和二审中窦恒波、欧超的证人证言,考虑租赁机械的相关市场价格和行业习惯,可以认定庄某某提出的8000元机械租赁费损失与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刘某某向庄某某赔偿机械租赁费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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