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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公司总包的被告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中的施工项目后,原告承担部分施工任务。后由于建筑成本上涨,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工程。原告在两被告承诺在原合同结算款的基础上增加20%劳务价款来弥补因施工成本增加造成损失的前提下,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协议,继续进行施工。2008年3月28日工地内发生重大工程事故,原告被通知停工,于15天后复工,发生停工损失费x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两被告支付价款x元(人民币,下同)。根据两被告的承诺,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增加20%的劳务价款x元,但两被告未支付原告该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和反映,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垫付了劳务款x元(人民币,下同)。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价款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价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两被告支付停工损失费x元。审理中,原告将停工损失费x元的诉请变更为按实际停工日期计算的停工损失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07年11月17日的会议上提出增加20%的劳务价款,某公司口头表示在工程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同意支付,但未予以书面确认。某某公司未承诺原告增加20%的劳务价款,且某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向某某公司承诺工人工资等问题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支付增加20%劳务价款的诉请,与某某公司无涉。另2008年3月28日工地内发生工程事故后,未经监理单位允许,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已擅自复工。原告已获得停工补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仅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无增加20%劳务价款的约定,某公司未向原告承诺增加20%的劳务价款。且原告与某公司间对劳务价款已决算完毕,原告已获得全额劳务款,原告在结算时亦未提出增加20%的劳务价款。故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增加20%的劳务价款无任何依据。另原告实际停工为3天半,决算书中已一并计算了原告的停工损失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公司厂房的总包方。2007年8月案外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某公司的部分厂房。随后原告进行劳务工程施工。2007年9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告知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印某某因建筑材料上涨,建议工程应暂缓施工或立即停工。2007年11月14日两被告与印某某就材料涨价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2007年11月17日两被告与印某某签订某公司迁建厂房工程中止框架协议,约定由于建筑材料的波动,三方决定终止工程承包协议,以2007年11月17日为界限,由被告某公司接管工地,工地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某公司负责,工地的清包管理及施工人员的工资费用由被告某公司全部负责等内容。原告等亦属于参加会议人员。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原签订的劳务工程施工协议内容一致,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办公楼、厂房1、厂房2、装配车间、实验楼及辅助配套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的所有工作量,施工面积暂定x平方米,施工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6月30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实验车间、装配车间每平方米110元,办公楼每平方米125元,厂房每平方米98元进行结算,泥工用的直尺、刮尺、泥桶、翻斗车、小型工具自备、工人的安全帽支付包干费x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工作量至基础完,按每月承包施工工作量支付50%生活费,全部完工达到监理、业主验收认可支付实际施工工作量的85%,竣工验收取得报告一次性付清,双方又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等条款。被告某公司为该协议的担保人。2007年11月23日原告书写了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2007年11月17日三方签订某公司迁建厂房工程中止框架协议,考虑工程施工的连续性,为了在建民工人员的稳定施工,被告某公司的总经理陈某乙听取原告要求提高工资结算以及改换承包方式致使停工约一个月之余的民工工资损失,陈某乙在复工交接会议上向原告承诺,被告某公司在原印某某同原告合同约定劳务承包价款额的基础上增加20%结算,作提高工资款付给原告。同年11月23日、24日、28日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某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均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签约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08年3月28日因工地的其他施工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同日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向被告某某公司下发了停止施工指令书,要求于同年4月8日前将整改报告及恢复施工申请报该站。次日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又发了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局部暂缓施工指令书。原告实际自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4月1日的上午进行了为期3天半的停工整顿。原告于2008年8月底施工完毕,两被告于同年9月下旬进行验收。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确认原告的劳务价款为x.56元,其中包括3天半的停工损失费x元。200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再次进行工程决算,确认原告的劳务价款为x元,已付x元,余款x元。次日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价款x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两被告未支付在决算价款基础上增加的20%劳务价款x元。经协调,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垫付x元。次日,被告某公司归还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垫付款。现原告以两被告未付清劳务价款及停工损失费为由而涉讼。

另查,2007年12月1日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公司的迁建厂房项目,由于原材料涨价等因素,原约定的承建方式发生变化,土建清包工及各专业的队伍,都由公司自行指定及定价结算,因此在该工程中如有材料及人工工资上的经济纠纷均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全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印某某、钱某某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朱某陈某其原为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后于2007年11月21日被某公司聘任为工地项目经理,2007年11月17日某公司召集会议,其亦参加,三方签订了中止框架协议,在会议上潘某某提出如劳务价款不增加20%,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某公司的陈某乙表示工程顺利完工,同意增加20%劳务价款,某某公司没有承诺,2008年3月28日因安全事故停工,进行3天半的学习和整顿,具体停工天数不清楚。印某某陈某,2007年7月31日其代表工程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潘某某开始分包施工,因某某公司未支付人工费,故其亦未支付潘某某人工工资,后为解决经济及继续施工问题,其与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中止框架协议,陈某乙表态以原合同为准在决算后增加20%,某某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也不参与。钱某某陈某其系工程公司的员工,潘某某从印某某处分包工程,印某某停工后,潘某某亦停工,后某公司召集会议,其亦参加,陈某乙承诺增加20%劳务价款,某某公司未表示反对。证明两被告承诺在合同结算款基础上增加20%作为民工工资。被告某某公司对朱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印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有出入,陈某乙承诺增加20%劳务价款的前提是工程保证质量。被告某公司认为朱某的证言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但增加20%劳务价款前提是工期及安全质量,现工期及安全质量都存在问题;印某某与某公司间发生了很多诉讼,与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无证据表明钱某某参加了2007年11月17日的会议,故对印某某、钱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务工程施工协议、会议纪要、工程中止框架协议、情况证明、施工监理日记、职工安全教育名册、决算书、收条、转账凭条、告知单、承诺书、停止施工指令书及当事人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承建讼争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理应取得劳务价款。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情况证明相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两被告虽已支付原告施工协议内的全部劳务价款,但被告某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中止框架协议的会议上,承诺原告在协议结算款基础上增加20%的劳务价款,且讼争工程完工后,被告某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劳务价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200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8日起算。因被告某某公司已与原告结清施工协议内的劳务价款,故被告某某公司已履行了义务,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承诺在协议结算款基础上增加20%的劳务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停工损失费的诉请,因原告实际停工为3天半时间,该停工损失费已结算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劳务价款x元;

二、被告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偿付原告潘某某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价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按实际停工日期计算的停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7.40元,减半收取3793.70元,由原告承担981元,被告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2.70元。被告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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