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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商业银行与四川省乐山市电机厂、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经初字第10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乐经初字第X号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地址:乐山市市X街X号。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潘健,吕崇俊,四川乐山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电机厂(下称电机厂)。地址:乐山市市中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某人罗某某,该厂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某人代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嘉华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赵某东,四川乐山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电机厂、被告嘉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某人潘健、吕崇俊和被告电机厂的法定代某人陈某某、委托代某人罗某某、代某,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赵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0年元月10日,被告电机厂在被告嘉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00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电机厂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

原告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元月10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电机厂及被告嘉华公司签订的(2000)字第X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偿还担保书及借款申请书、借款支取凭证复印件1份共3页。

被告电机厂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00年10月13日双方座谈应理解为原告同意延期还款。

被告嘉华公司口头辩称:我们承担的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且座谈后原告商业银行同意展期,担保期限未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机厂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10月13日电机厂盖章的“乐山市电机厂停产租赁期内对乐山市商业银行支付部分利息座谈纪要”复印件一份一页。

被告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1年3月26日嘉华公司代某人调查乐山市机电总会生技科主任龙克文的询问笔录一份一页。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10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电机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字第X号)后借给被告电机厂人民币2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85‰,借款期限从2000年元月10日起至2000年9月10日止。在该合同担保单位处,被告嘉华公司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和法人代某印章。同时被告嘉华公司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偿还担保书”载明: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方所签(2000)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电机厂未按约还款。2000年10月13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电机厂的有关人员就该借款部分利息的支付问题进行过座谈,但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2001年3月,原告商业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记录、原、被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00年元月10日,被告电机厂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商业银行借款250万元和被告嘉华公司同时以担保人的身份给被告电机厂的借款向原告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是事实;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电机厂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嘉华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电机厂辩称,双方座谈应理解为原告商业银行同意其延期还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嘉华公司称自己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原告同意展期、担保期限未到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及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机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商业银行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间内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嘉华公司在被告电机厂借款25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电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春元

审判员易平

审判员廖燕嘉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梅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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