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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4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4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三人在汝阳县城东煤矿工作期间,多次盗窃城东煤矿废旧道轨和U型钢共计2100斤,价值252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付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任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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