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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原审被告舞阳县石油公司清算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舞阳石油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

委托代理人:陈×,系陈××之子。

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办公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舞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宋某某。

申请再审人陈××因与原审被告舞阳县石油公司清算组(简称清算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舞阳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化舞阳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舞阳县石油公司清算组已注销,主管机关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漯河公司也被上级主管机关注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简称中国石化河南公司)承担,本院依法变更被申请人为中国石化河南公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中国石化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喜华、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7日,一审原告陈××起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陈××与舞阳县石油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舞阳县石油公司将位于姜庄车站油库所占土地及房屋租给陈××,期限五年,租金每年300元。陈××依约支付了租金1500元,但后来舞阳县石油公司解除了该协议。要求舞阳县石油公司和中石化舞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x元。后变更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五年的耕作收入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案诉讼费1100元,共计x元。舞阳县石油公司(后变更为清算组)辩称,租赁协议无效,可耕作土地只有五亩,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诉请。

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3月29日陈××与舞阳县石油公司签订了姜庄油库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租赁期5年(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年租金300元,5年租金一次结清;协议生效后,如出现土地争议,由舞阳县石油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其它问题由陈××负责。签订协议时,双方均知道姜庄油库由王××看管,不知道舞阳县石油公司原来与王××签订有看管协定。协议签订后,陈××于2002年4月3日向舞阳县石油公司交付租赁费1500元。2002年6月,陈××对姜庄油库的土地进行耕种时,遭到王××的阻挠。陈××因不能耕种,于2003年3月31日起诉王××侵权,法院判决王××侵权成立。判决生效后陈××申请执行。陈××为此诉讼支付诉讼费600元,执行费500元,2004年7月19日,王××申请再审,舞阳县石油公司参加诉讼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加盖中石化舞阳公司公章。再审判决驳回了陈××对王××侵权的诉讼请求。陈××诉王××侵权一案败诉后,以舞阳县石油公司、中石化舞阳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违约之诉。

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租赁协议是陈××与舞阳县石油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舞阳县石油公司在收到陈××租赁费后,没能将租赁标的交付给陈××经营,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陈××提交的陈某村委会和侯集乡法律服务所对姜庄油库可耕地面积进行实测后出具的姜庄油库可耕地面积为20.66亩的证明,舞阳县石油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反驳,应当确认其效力。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省、市有关部门发布的种植农作物的产值和投资数据,法院也调取不到该数据。陈××提交的舞阳县统计局出具的舞阳县农作物2003年-2005年亩产平均值504元的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66亩耕地产值为x.62元。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走访调查舞阳县农技总站高级农艺师霍艳玲取得的舞阳县2003年-2005年亩产投资在398-426元的数据,可以参照使用,以每亩地投资404元计算,每亩耕地纯利润为100元,20.66亩耕地5年的利润合计为x元。陈××提供的霍艳玲为其提供的每亩耕地的投资数据,其证明效力不及法院调取证据的效力,对此不予采纳。陈××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有关交通费的请求也无事实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陈××与王××侵权纠纷一案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与舞阳县石油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不予支持。由于舞阳县石油公司与王××签订的看管油库协议在先且未被依法解除,陈××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已成为不能,无法支持。舞阳县石油公司和中石化舞阳公司分别领取有营业执照,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中石化舞阳公司不应承担舞阳县石油公司的法律责任。舞阳县石油公司正在依法进行清算,其法律责任应由清算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舞民初字第285-X号民事判决:一、舞阳县石油公司清算组向陈××赔偿2002年4月至2007年4月因违约造成的收益损失x元。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620元,二审诉讼费1620元,陈××各负担1620元,舞阳县石油公司清算组各负担1620元。

陈××、清算组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称,被告清算组身份不对,与陈××没有牵联。原审曲解了统计数字,纯利润应为604元。陈××要求赔偿的是期望损失,并非实际损失。所以参照2001年的统计数字更为合理。中石化舞阳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舞阳县石油公司承认与王××的看护协定,造成陈××花钱生气,五年来生活在精神压抑之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误工费。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清算组称,原审法院认定姜庄油库的可耕地面积为20.66亩严重失实。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陈××委托出面撮和其与舞阳县石油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知道舞阳县石油公司与王××存在看管合同,陈××自己承诺其他所有问题都有其自行解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陈××答辩称,20.66亩土地双方现场丈量,都认可。直到再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都是有效的,我才知道王××有合同。清算组答辩称,清算组作为当事人是法律规定。中石化舞阳公司与本案租赁协议无利害关系,陈××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案是合同纠纷,陈××要求精神赔偿不应支持。舞阳县统计的数字是断章取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争议土地是襄城县,不应按舞阳县的标准。中石化舞阳公司答辩称,中石化舞阳公司与舞阳县石油公司是两个法人,中石化舞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规定,清算组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清算组作为舞阳县石油公司的清算组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陈××的答辩,陈××与舞阳县石油公司签订油库土地租赁协议时,应当知道舞阳县石油公司与王××签订的油库看护协议;但清算组上诉称陈××承诺其他问题自行解决,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因舞阳县石油公司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终止与王××签订看管协议后,履行与陈××租赁协议。故舞阳县石油公司与陈××签订的油库土地租赁协议应为有效合同。陈××依约交纳了五年的租赁费1500元,而舞阳县石油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油库土地及房屋交付给陈××使用,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舞阳县石油公司与王××签订看护协议,舞阳县石油公司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故舞阳县石油公司违约应赔偿陈××履行租赁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陈××提交了舞阳县统计局出具的2001年小麦、玉米亩产证明,并提交了舞阳县农业技术推广总站高级农艺师霍艳玲农业投资证明。但霍艳玲的证明与此前向法院出具的投资证明,明显缺少投工、土壤处理、耙地麦茬等项目,故霍艳玲为陈××出具投资证明项目不完整,原审法院参照舞阳县统计局2003年至2005年农业总产值统计数据和高级农艺师霍艳玲的调查笔录,按三年平均计算出三年平均纯利润的方法并无不当。陈××主张按2001年标准,因其提交的投资证明不完整,且只是一年的标准,故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违约赔偿并不基于过错,故合同违约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失赔偿。舞阳县石油公司并未将租赁物交付给陈××,即陈××不存在投入劳动;陈××诉王××侵权一案的投入,系其行使诉讼权利不当造成,属自身原因。所以陈××上诉请求精神损失和误工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租赁土地的亩数,是双方丈量认可的亩数,清算组上诉称亩数不实更改自认的事实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石化舞阳公司和舞阳县石油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陈××所称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陈××上诉主张中石化舞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少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和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申请再审称,陈××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有误,把平均每亩播种一次产值为504元错算成平均每亩一年产值为504元。一年可播种二季,只按一季计算,等于少赔一倍。另外,把平均每亩一季产值504元同时减去二季的投资,等于又少赔偿一倍。故申请撤销(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纠正错误判决。中国石化河南公司答辩称,对陈××提交的证明材料(即舞阳县统计局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舞阳县2003年一2005年播种面积与农业总产值统计数据”)表示异议,认为应理解为“按年产值算,以农业总产值算不合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另陈××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一份舞阳县统计局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舞阳县2003-2005年播种面积与农业总产值统计数据》,其中播种面积(包括夏收面积和秋收面积)、农业总产值与该局在2006年4月24日出具《舞阳县2003-2005年播种面积与农业总产值统计数据》(其中没有区分夏收面积和秋收面积)相同,但2008年的数据结论是:平均每亩播种一次产值为504元,而2006年的数据结论为:平均每亩产值504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在计算陈××的预期土地收益数额时,每亩土地的年平均收益数据如何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是2002年4月1日到2007年4月1日,纠纷发生在2002年6月,而陈××提起诉讼是在2006年4月,因此原审参考2003年-2005年的统计数据确认陈××的土地收益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对于2003-2005年的每亩土地平均年产值,陈××主张本地农业种植的一般情况是一年收获两季,即夏收和秋收,这也与舞阳县统计局的数据相吻合。舞阳县统计局计算的亩产值504元是用总产值÷播种面积,而播种面积却是夏收和秋收面积之和,这样实际上将重复播种的面积累加计算,若据此认定每亩年产值是504元是错误的,应当是504元×2=1080元。而中国石化河南公司认为舞阳县统计局出具的数据计算方法错误,因为夏收和秋收的农作物不同,其亩产值也不相同,每亩土地的年产值应当是夏收亩产值+秋收亩产值,既不是504元(总产值÷总播种面积),也不是1080元。对此问题,本院征询了舞阳县统计局,该局对两份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没有单独的夏收和秋收的产值数据,并拒绝对此情况出具书面说明。本院认为中国石化河南公司的意见具有合理性,舞阳县统计局提供的上述两份数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计算标准,但原审中舞阳县统计局于2006年11月22日出具过《舞阳县2003-2005年连续三年小麦、玉米亩均产值表》一份,记载有每年的小麦和玉米亩产值,夏收小麦、秋收玉米符合当地农业种植的一般情况,据此计算每亩土地年产值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因此再审酌定舞阳县2003-2005年每亩土地年平均产值为514.6(小麦)+272(玉米)=786.6元。

对于每亩土地年平均投资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调查了舞阳县农技总站高级农艺师霍艳玲,取得舞阳县2003年-2005年亩产投资在398-426元的数据,酌定为每亩地投资404元。而陈××提供了霍艳玲于2007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亩产投资在170.5-176元左右,陈××要求按此数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方面,确实存在原审认定的该证明与前份调查笔录相比,投资项目不完整的问题。另一方面,2007年的《证明》也载明:“由于近几年物价上涨因素,农业投资也成倍增长。…1、肥料2001年每亩…。”因此该证明显示的应是2001年的投资,也说明投资增加的原因。而原审法院2006年8月23日对霍艳玲的调查笔录记载:“霍:我把近三年来每亩地的大致投资情况给你们算一下…”这说明霍艳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投资数据是2003-2005年的。因此,在参考2003-2005年土地产值数据的情况下,土地投资也应当参考同期的数据,即原审酌定的2003-2005年投资数据404元。

因此,原审判决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损失数额不妥,原舞阳县石油公司违约给陈××造成2002-2007年的土地收益损失应当为:(786.6元-404元)×20.66亩×5年=x.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舞阳县人民法院(2006)舞民初字第285-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6)舞民初字第285-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赔偿陈××人民币x.58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陈××负担703元,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负担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陈××负担703元,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负担9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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