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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台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夹河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夹河信用社。

负责人于某某,该社主任。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台前县信用社)、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夹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夹河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1982年参加工作至1995年1月在吴某信用社任会计,1995年年后调入夹河信用社。1999年1月25日,台前县信用社下发了台农信(1999)X号文件,决定对吴某某停职收贷,在停职收贷过程中,给吴某某每月发放180元的生活费,生活费由吴某信用社代付,并与收贷完成情况挂钩。吴某某从1999年1月起未上班,未领取工资。2000年1月17日,台前县信用社下发了台农信(2000)X号文件,关于某吴某某同志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吴某某开除六个月的处分。同年3月6日夹河信用社呈请,由台前县信用社于2000年3月21日下发台农信(2000)X号文件,决定给予吴某某除名处理。后夹河信用社在例会上,由当时的信用社主任周脉贵对全体人员传达了上述决定,吴某某参加了会议。2008年6月30日,吴某某向台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台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台劳社仲通字(2008)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7月13日,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X号文件,恢复吴某某的工作,补发工资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夹河信用社”。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于1982年到台前县信用联社吴某信用社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1月25日,吴某某被停职收贷,停职收贷期间,吴某某既不上班也不领取工资,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享有劳动管理权,有权对违法违纪的劳动者依法予以奖惩。2000年,台前县信用社下发了台农信(2000)X号、X号文件,分别给予吴某某开除六个月的处分及给予吴某某除名处理。证人周脉贵、刘贵焕、薛加胜当庭予以证实当时的夹河信用社主任周脉贵在例会上,对全体人员传达了对吴某某的除名决定,吴某某参加了会议。原审法院认为此时吴某某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吴某某未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吴某某诉称于2008年6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意见不予采信。2008年6月30日,吴某某向台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应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除名决定文件已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于2008年6月份收到(2000)X号除名文件,同月30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不超期。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台前县信用社(2000)X号文件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公正判决。

台前县信用社、夹河信用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3月21日台前县信用社台农信(2000)X号关于某予吴某某除名决定的文件下发后,在吴某某及夹河信用社全体职工参加会议的夹河信用社例会上,当时的夹河信用社主任周脉贵宣读了该除名决定文件,应视为除名决定的文件已书面通知了吴某某。吴某某此时知道自己被除名后,至2008年6月30日才向台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吴某某认为仲裁时效不超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明自己超过仲裁时效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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