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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县樟木冲煤矿与被上诉人蒋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樟木冲煤矿。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余,湖南省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县樟木冲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县樟木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余、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雨与莫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至2010年1月,原告蒋某一直在被告邵阳县樟木冲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邵阳县樟木冲煤矿也未为蒋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由于长年从事采煤工作,吸入大量粉尘,2009年下半年,蒋某开始感到呼吸不畅、气喘,2010年1月29日在邵阳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Ⅱ期尘肺病,随之退出了工作岗位;2010年4月27日蒋某经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23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因双方就蒋某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蒋某遂于2011年1月6日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情复杂为由,不予受理,蒋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邵阳县樟木冲煤矿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共计x元。

原审另查明,湖南省邵阳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9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蒋某与被告邵阳县樟木冲煤矿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存在;现蒋某因工伤无法继续工作而退出工作岗位,应视为与邵阳县樟木冲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蒋某在工作过程中身患职业病,属于工伤,且构成肆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的有关待遇即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其中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蒋某可以就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邵阳县樟木冲煤矿未按规定为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理应负担蒋某的工伤待遇;因蒋某没有固定工资标准,故在计算工伤待遇时依照蒋某所在统筹地区即邵阳市2009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对蒋某要求邵阳县樟木冲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由邵阳县樟木冲煤矿支付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金额为1698元/月×21个月=x元;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条第(二)项、第某、第某条第(二)项的规定,邵阳县樟木冲煤矿支付蒋某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其金额为1698元/月×108个月=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一)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条第(二)款、第某、第某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邵阳县樟木冲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共计x元。

邵阳县樟木冲煤矿上诉称,蒋某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08个月应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原判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分开计算,属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邵阳县樟木冲煤矿承担蒋某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

被上诉人蒋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邵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蒋某与邵阳县樟木冲煤矿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蒋某在工作中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并构成四级伤残,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条的规定,蒋某有权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该办法第某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办法第某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可见,伤残津贴与生活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不属于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原审对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计算正确,邵阳县樟木冲煤矿上诉称蒋某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邵阳县樟木冲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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