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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与巩义市天宁宾馆、王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代表人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锋,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天宁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巩义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天宁宾馆(以下简称天宁宾馆)、王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锋,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宁宾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宁宾馆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前身为巩义市工贸大楼,原主管部门巩义市X镇企业局现并入巩义市经济委员会。因未参加年检,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13日吊销了其营业执照。

根据巩义农行与天宁宾馆等于2000年3月15日就天宁宾馆偿还巩义农行借款本息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天宁宾馆将其所有的地处巩义市X路X号的大楼(原工贸大楼)除一楼北起前四间门面房留下自用外,其余房产及该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全部作价抵偿给巩义农行,其自用门面房的产权至该楼按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届满自然消失,巩义农行同意其使用该门面房占用的土地,该土地所有权仍归巩义农行所有。此后,双方于2001年分别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为巩义农行和天宁宾馆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巩义市土地管理局为巩义农行颁发了巩国用(2001)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1月15日,在未通知巩义农行的情况下,天宁宾馆与王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天宁宾馆将上述四间门面房以103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该协议同时约定,该四间门面房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巩义农行所有,由王某甲使用至该房产国家规定报废之日,前述2000年3月15日协议也是该合同的重要部分。之后,王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有关税费,双方办理了过房登记手续,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1月24日为王某甲颁发了巩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7年7月26日,巩义农行将其所有的前述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长海。2008年1月7日,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周长海颁发了巩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巩义农行称,因王某甲在房管部门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巩义农行与天宁宾馆等于2000年3月15日就天宁宾馆偿还巩义农行借款本息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天宁宾馆享有本案所涉四间门面房的除土地使用权外的所有权利,同时取得了巩义农行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许可,在约定期限内使用所占用的土地。天宁宾馆、王某甲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甲取得的该四间门面房的相应权利,并未超出天宁宾馆原有的权利范围,并未对巩义农行的权利造成损害,依法有效成立。巩义农行关于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负担。

巩义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我行诉讼请求是确认天宁宾馆与王某甲之间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但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未按规定让我行变更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行对天宁宾馆使用本案所涉的四间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有条件的。一是由天宁宾馆自己使用,二是要经过我行的同意。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地随房走。天宁宾馆转让该四间门面房的行为也意味着该四间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随着转移。天宁宾馆、王某甲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房地产转让的行为,使王某甲直接免费取得了本案所涉的四间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我行同意,侵犯了我行独占整栋房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我行的诉讼请求不是确认天宁宾馆、王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天宁宾馆按照与我行的协议将其所享有的房屋的相关的权利转让给其他人,只要不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从而侵犯我行对整栋楼房独自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我行也不反对。天宁宾馆对未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是禁止在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因此,天宁宾馆、王某甲之间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天宁宾馆、王某甲之间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并由于天宁宾馆、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甲辩称:一、巩义农行已将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周长海,因此,巩义农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天宁宾馆已取得了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四间门面房所有权证书,对该四间门面房享有合法权益,可以买卖,巩义农行无权干涉。三、王某甲与天宁宾馆之间的买卖行为,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王某甲拥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受法律保护。四、巩义农行同意天宁宾馆无偿使用四间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系巩义农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得到法院的确认。五、王某甲购买的四间门面房的产权至按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届满自然消失,王某甲所取得的四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并未超出天宁宾馆原有的权利范围,未对巩义农行的权利造成损害等。请求驳回巩义农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宁宾馆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按巩义农行与天宁宾馆等于2000年3月15日就天宁宾馆偿还巩义农行借款本息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天宁宾馆在按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享有本案所涉的四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且房产管理部门已给天宁宾馆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天宁宾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本案所涉的四间门面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天宁宾馆与王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正是享有该权利的体现。天宁宾馆在与王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明确告知王某甲,本案所涉及的四间门面房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巩义农行所有,由王某甲使用至该房产国家规定报废之日,王某甲也表示认可。天宁宾馆的出卖及王某甲购买本案所涉及的四间门面房并进行过户的行为,并未超出天宁宾馆原有的权利范围,因此,即使王某甲拥有本案所涉及的四间门面房的产权,也没有对巩义农行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侵害。故巩义农行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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