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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周某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系周某甲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系周某甲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甲,系周某甲之兄。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周某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九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甲四兄弟房屋前后相邻,周某乙住房在前,地势比四被告共有住房低,两家住房之间为一斜坡地。四被告家住房于上世纪70年代建成,周某乙家1989年改建房屋时因拓宽面积、人行道改道,周某乙之父与四被告之父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四被告家改道从其屋前空坪通行,由周某乙家在其屋后修一条石圹(二至三盘石头),用于保护上圹和人行道。2010年6月,周某乙在其屋后石圹上覆盖混凝土,四被告以周某乙侵权为由将周某乙覆盖的混凝土撬松,双方酿成纠纷。周某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四被告则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周某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恢复历史人行通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判决:(一)由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赔偿周某乙的混凝土损失费50元,其余部分由周某乙自负;(二)周某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其保圹上破土动工;(三)驳回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周某乙不服判决,以原审认定争议地属四被告所有证据不足,且原审法院对争议地使用权直接作出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5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但认定原、被告两家之间的斜坡地系争议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010年12月,周某甲擅自在争议地石圹原有二至三盘石头的基础上加高石圹,加高了四至五盘石头。周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拆除石圹并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理应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因相邻关系酿成纠纷后,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两家之间的斜坡地系争议地,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周某甲擅自动工加高石圹,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乙诉请判令周某甲拆除石圹并恢复原状,予以支持。周某乙要求被告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周某乙住房后加砌的石圹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上诉称,周某乙拓宽面积改建房屋后应砌一个完整的石圹护路;石圹以上的土地使用权归周某甲兄弟家,而非争议地;因周某乙没有履行砌石圹护路的义务,村X村民的行为并不违法。因此,该石圹不应拆除,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石圹的现状为:长6.1米,高1.9米,石圹与周某乙房屋后墙相距最近处为2.6米、最远处为4米。石圹上的历史人行通道与周某甲兄弟房屋外的空坪在同一个平面上,周某乙原修建的石圹远低于该平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某、(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中的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在用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损害防免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自己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时,要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协商由周某乙修建保圹以利保护双方房屋之间的上圹和人行道,但周某乙修建的保圹远低于上圹和人行道的平面,并没有达到保护的目的。周某甲加砌石头将石圹修砌加高,满足了有效保护上圹和人行道的要求,其行为既没有影响周某乙家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利,也没有损害或危及周某乙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且双方对该地均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周某甲等四兄弟的行为未侵害周某乙任何合法权益或损害周某乙房屋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周某乙起诉请求拆除该保圹的加高部分,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周某甲四兄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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