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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童某某与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童某某、上诉人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阴机械制造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上诉人汤阴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汤阴机械制造公司面向社会集资建门面房,原告向被告交集资款5万元,被告修建了本案诉争中的门面房。199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双方约定,被告将该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997年12月26日至2002年12月26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将原告集资的现金5万元作为预付押金,不计息,逐月抵扣租赁费,5万元抵扣完后,提前一月交清下余房租,并约定,原告将在租赁期届满时将房产交还被告,如需继续承租该房屋,应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签订契约,但原告租赁优先。该契约签订后,原告便承租该房屋做生意。租赁期间,原告投资装修了固定柜台、货架和背景墙,并将二楼阳台加固封闭。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合同,此后原告不间断地租赁该房屋。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第四轮“房地产租赁契约”。2009年4月30日,第四轮租赁合同到期。到期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以该房屋另有它用为由,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200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以公司对该房屋另有安排为由,通知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前搬清。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09年5月3日就该房屋已与第三人李某乙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月租金为3000元,期限为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侵犯其优先承租权为由要求确认该租赁契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面向社会集资建门面房时,原告出资5万元,使被告得以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修建,双方曾签订契约并约定,如原告需继续租赁该房屋,则原告承租优先,根据这一特殊背景可以认定,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对该房屋享有优先的承租权,双方所签订的后三轮合同是对优先承租权的延续,故被告在与第三人李某乙签订协议前应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到期后,房屋月租金将提高到3000元,如原告仍需租赁,则其应在规定期限内与公司协商续签合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但被告却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以房屋另有安排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出续签合同的要求,主动放弃了续签合同的权利,经查与事实不符。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承租权,但其提供不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并让被告按租赁市场行情与其续签租赁协议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50元,被告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童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既然认定童某某有优先承租权,童某某做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原承租人,可以要求汤阴机械制造公司与童某某续签合同,并依据此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汤阴机械制造公司与李某乙所签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汤阴机械制造公司与童某某续签租赁合同;2、依法确认汤阴机械制造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无效。

汤阴机械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第四轮租赁合同到期前童某某多次找我公司要求续签租赁合同,而我公司以该房屋另有他用为由未与童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童某某主张的优先承租权确认不当。3、我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中对本案部分事实的错误认定和童某某主张的优先承租权不当确认,驳回童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童某某负担。

李某乙答辩称,我与汤阴机械制造公司并未恶意串通,我们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对童某某具有优先承租权的确认,驳回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童某某与汤阴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第四轮租赁合同到期前,童某某多次找汤阴机械制造公司要求续签租赁合同,有韩国瑞等三人的证言为证,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优先承租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汤阴机械制造公司与童某某于1997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中第六款第5项规定童某某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但该房地产租赁契约于2002年12月26日到期后,童某某依据该房地产租赁契约优先承租了双方争议的房屋。汤阴机械制造公司与童某某之间于1997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即终止,童某某所享有的优先承租的权利也随之终止,而汤阴机械制造公司与童某某在此后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中并未约定童某某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没有关于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童某某主张的“优先承租权”予以确认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故童某某以其享有“优先承租权”为由要求汤阴机械制造公司与其续签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阴机械制造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童某某自2002年12月27日起不再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且童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汤阴机械制造公司与李某乙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童某某要求确认汤阴机械制造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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