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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株洲天元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桥西头路段时,因观望道路两旁楼盘,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安全情况,将在路面上打扫卫生的工人唐某撞到,致使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在现场及时报案,并在交警现场勘查完毕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另依法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周某证言,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被害人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及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车速鉴定报告,株公交天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人徐某的驾驶证,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唐某近亲属的身份资料,赔偿协议与凭证,被害人唐某近亲属出具的对徐某表示谅解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森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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