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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四川省荥经县中信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雅经终字第9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雅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院后X楼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琛,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四川省荥经县中信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荥经县红岩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经县人民法院(2000)荥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权委托代理人王琛,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全权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取所购产品和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解决合同,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回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交付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在验收之前,而该批产品是经被告指派的验收人员宋龙军进行验收提走的,当时宋龙军对所提产品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且所提供的有关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告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产品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具有专用性,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宋龙军向原告的借款是宋与原告之间的私人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被告双方2000年8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略).40元。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三合红圆弧板(四拼)(略),定向板(厚板工程板)386.05m2,柱脚柱帽17套。原告所交付产品的规格、质量按双方合同约定验收。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西安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①中信公司在合同最终履行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裁判耀华公司违约无事实上、合同上及法律上的依据;②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交付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在验收之前”没有合同上的依据:③由于双方发生供货质量纠纷,中信公司迟延发货,现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已竣工,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上诉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④一审判决将宋龙军的个人越权行为认定为耀华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⑤一审判决变更合同标的,是审判程序上的不合法。

被上诉人四川省荥经县中信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答辩称:①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是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付清货款所致,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②双方所签合同中条文对产品名称、质量、价款及付款方法、验收方式等方面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于2000年8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总价款为(略).40元的三合红圆弧板、定向板及柱脚、柱帽,其中三合红圆弧板(略),单价430元/m2,要求:Ф800、四拼厚板、边移8公分处2.5(公分)厚,按上诉人提供的规格单加工。三合红定向板(略),单价200元/m2,要求:厚度2.4—2.65公分,按上诉人提供的规格单加工;三合红柱脚、柱帽共计17套,单位750元/套,要求:按加工图生产,总的质量要求:石质基本一致,几何尺寸正零负一,平整度(略),厚度2.45—2.65公分,按上诉人样品生产;交货地点、方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内提,被上诉人代办运输、费用上诉人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内验收为准;上诉人先付定金1万元,余款每次提货付清,定金到最后作为货款结算;合同收到上诉方定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按规定对样品进行封样。8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1万元定金。8月18日,上诉人预付5万元货款。8月20日,经上诉人委派的验收人员宋龙军验收后,上诉人提交价值(略)元的定向板,由被上诉人代办运输至成都并垫支运费1500元。8月24日,宋龙军以上诉人名义书面要求增加厚板工程板41.14m2,价款8208元。8月29日,宋龙军验收价值51,795元的圆弧板和厚板工程板,因已超过上诉人预付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付清余款才能发运。为此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通知其派到被上诉人厂内的验收人员宋龙军返回,宋龙军已验收的价值51,795元的板材也未提走,致使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放空费。以后上诉人未再验收提货,也未再预付货款,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板材,系用于其与西安银行电子结算中心办公大楼外墙装饰,由于上诉人所提供板材与西安银行电子结算中心要求有异,而使上诉人未能履行与西安银行的结算中心的大楼外墙装饰合同。

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对被上诉人生产板材的质量有异议的书面证据。

在本院庭审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宋龙军以上诉人名义要求增加厚板工程板41.04m2,价值8208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8月8日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上诉人提供的规格单(材料表);上诉人电汇凭证,被上诉人收取定金的收据;8月20日和8月29日有宋龙军签名的发货单;2001年7月28日,上诉人与西安银行电子结算中心所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西安银行电子结算中心于2000年8月25日向上诉人发的“通知”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政策规定,且合同中所附以付定金生效的条件也已成就,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三合红板材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对质量的约定且未全面按合同交付三合红板材,致使其不能实现同西安银行结算中心的装饰合同约定的目的,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交付的三合红板材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在验收之前,而该批产品是经上诉人指派的验收人员宋龙军进行验收合格后提走的,当时宋龙军对所验收板材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宋龙军已验收提走的三合红板材质量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交付的三合红板材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提走所购三合红板材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的情况下,拒绝上诉人提走已经宋龙军验收装车的板材,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元放空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宋龙军以上诉人名义增加的厚板工程板41.04m2,货款82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第二项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67,035.40元货款的认定证据不足,应予更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0)荥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被告双方2000年8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荥经县人民法院(2000)荥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双方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三合红板材的规格、质量的约定,在被上诉人厂内验收后提走三合红圆弧板(四拼)(略),定向板(厚板工程板)344.77m2,柱脚、柱帽17套(柱脚、柱帽为一套)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略).40元。

二审诉讼费15,340元,由上诉人承担15,000元,被上诉人承担340元,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诚

审判员刘某伶

代理审判员付屹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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