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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a、叶a诉冯b、魏a按份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a,男,汉族。

原告叶a,女,汉族,户籍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b,女。

被告魏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a、叶a诉被告冯b、魏a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a、叶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冯b及其委托代理人陈b、被告魏a的委托代理人袁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1年10月,两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区××路××弄××号×××室房屋,作为自己的退休养老房。随后,被告冯b和原告在该房内居住并娶妻生子。2006年初,被告冯b向原告提出该房屋太小,其本人无力单独购买住房,希望原告同意用该房置换一套大房子,并请求原告与其共同购买。原告应允。双方商定出售名下原有住房所得加上存款支付新购房屋的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冯b通过银行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的置换方法解决。2006年4月,原告将××一村房屋出售,得款445,000元。5月,双方购买了××区××路××弄××号×××室房屋,购房总价890,000元。原告前后分三次支付该房购房款550,000元。由于卖小换大是同步进行的,被告让原告把出售原住房的事情办好,新房事情由被告办理,会按照约定把原告的名字写到房产证上。因此,新购住房的所有手续都是两被告一手经办。原告一直未看到新购住房的产权证。2009年5月23日,因为偶然之事,原告才看到产权证上只有两被告的名字,根本没有原告的名字。诉请:1、确认两原告对位于本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x%所有权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b辩称:对于事实和原告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魏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并不真实。两原告是为被告冯b争夺财产。物权以登记生效,我方已经举证两原告早已知道登记信息,若两原告要主张物权应进一步举证。实际是两被告从未认可两原告享有产权,被告承认有两原告自己的438,000元,但是按照婚姻法是两原告赠送给两被告的,并无理由主张讼争房屋的产权。被告冯b和两原告是利益共同体,而两被告实际已经处于离婚阶段。原告所称的超出438,000元的部分既无证据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冯b是父母子女关系。两原告曾于2001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三口之家在此居住。被告冯b和被告魏a结婚生子以后也一直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

2006年初,被告冯b向两原告提出用上述房置换一套面积大的房子。由于无力单独购买住房,请求两原告与其共同购买。两原告表示同意,并将上述房屋出售。同年3月21日,两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两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购房总价890,000元。其中,两原告分两次出资购房款498,000元,其余购房款由两被告以商业贷款100,000元和公积金贷款200,000元等方式筹集支付。结合购房所需的其他税费,原、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共计支付了926,751元。2007年9月4日,两原告又给付两被告80,000元用于提前归还商业贷款。两被告为此清偿了商业贷款100,000元和利息6,729.4元。

在购买上述房屋的过程中,两被告具体办理实施相关手续。2006年5月28日,两被告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其所有,并取得产权证。2009年5月23日,两原告发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只有两被告的名字后,双方发生争议,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购房发票、两原告的取款记录和取款凭证、两被告的购房情况明细表。

被告冯b提供的还贷明细表;

被告魏a提供的公安派出所的摘录信息及两原告在外地的住房情况等。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亲属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但两被告在办理购买了涉案房屋后,未经协商同意,排除两原告后自行登记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两原告的房产权利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

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因此,两原告由于家庭其他原因而要求确定涉案房屋的房产份额的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两原告的购房出资比例,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确定为两原告冯a、叶a享有其x%的所有权,两被告冯b、魏a享有其x%的所有权;两被告冯b、魏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两原告冯a、叶a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两原告负担2,413元,两被告负担3,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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