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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梁某甲、某某炒货食品厂、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梁某甲。

被告某某炒货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厂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梁某甲、某某炒货食品厂(以下简称某某炒货厂)、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闸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炒货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乙及被告梁某甲、某某炒货食品厂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闸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4.45元、车损费7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闸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梁某甲负责赔偿,被告某某炒货厂对梁某甲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梁某甲、某某炒货厂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炒货厂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工费及现金500元,望法院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闸北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8时50分,被告梁某甲驾驶牌号为沪x货车在嘉定区X路、某某路由西向北通行,适逢原告朱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梁某甲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共产生医疗费x.83元(含伙食费18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护工费450元,合计人民币x.83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医疗费726.8元由原告支付,其余费用均系被告某某炒货厂垫付)。

另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受损,被告闸北支公司确定电瓶车修理费为300元,但未注明其受损的具体部位等情况,原告对受损的电动车进行修理时支付了修理费700元。

2009年8月26日,嘉定区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双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再查,原告朱某某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于2008年1月与某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公司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扣除其8个月工资计x元。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其所在公司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原告在2009年3月、4月月工资均为2700元,单位因此依法每月扣缴税金45元。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子一女,父亲已去世,因此主张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34.45元。

又查,1.某某炒货厂系肇事车辆沪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向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止。2.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梁某甲系履行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某某炒货厂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03元(含伙食费188.50元)、护工费450元及现金500元。

审理中,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以票据为准,因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车损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6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提出质疑,认为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其纳税情况自相矛盾,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车损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相关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梁某甲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故梁某甲赔偿之责应由被告某某炒货厂承担。因被告某某炒货厂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闸北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2.伤残赔偿金,原告自2008年1月起在上海城镇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3.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确定;4.误工费,原告因伤造成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等证明相互矛盾,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8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7.车损费,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比保险公司确定的金额明显过高,保险公司的定损材料存在瑕疵,故本院酌定4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伤造成衣物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300元;9.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将其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的请求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闸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交通费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费4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车损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x.33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行赔付的x元后(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被告某某炒货食品厂应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x.33元;

三、被告某某炒货食品厂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某某炒货食品厂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及现金,计人民币x.03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相互折抵后,原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某炒货食品厂人民币391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2.68元,减半收取1516.34元,由原告负担212.29元、被告某某炒货食品厂负担1304.0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某凤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梁某凤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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