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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中天恒投资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某员会商标驳回复审某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汇中天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星科大厦C座四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汇中天恒投资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汇中天恒投资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审某员。

上诉人汇中天恒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汇中天恒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某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某。上诉人汇中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于2011年6月8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简称商标评审某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汇中•天恒(指定颜色)”商标,由汇中天恒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部分驳回通知书。汇中天恒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某员会提出复审某请。2010年11月1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汇中•天恒(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某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汇中天恒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完全包含第(略)号“天恒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两商标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因此,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汇中天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某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结论正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汇中•天恒(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某定书》。

汇中天恒公司不服原审某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某决以及商标评审某员会第X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某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引证商标所不具备的独创性含义,两商标的含义有显著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某、结构要素及整体外观上都是完全不同的,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原审某决以及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某员会服从原审某决。

经审某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汇中•天恒(指定颜色)”商标,由汇中天恒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投标标价、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某、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天恒x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9年9月20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9年7月23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部分驳回决定: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略)号“恒天”商标、第(略)号“中汇及图”商标以及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其在“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传播、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审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初步审某其在“投标标价、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商业管理咨询”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汇中天恒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某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企业VI视觉形象识别手册及该识别系统项目合作合同复印件、办公区前台照片、形象墙制作合同书复印件、参加招聘大会的展位设计合同、展位制作及搭建购销合同复印件、公司员工名片样品、名片印刷合同复印件、贺卡样品、商务手提袋及贺卡印刷合同复印件、新年商务晚会及圣诞庆祝晚会照片、舞台幕墙购销合同复印件、《汇中天恒闪电收购健力宝》和《汇中天恒正式入主健力宝》报道复印件、与中华英才网、无忧工作网、智联招聘分别签订的服务协议复印件、向汶川地震受灾群众捐款仪式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0年11月1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恒天”商标、第(略)号“中汇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由文字“汇中”和“天恒”两部分构成,引证商标为文图组合商标,其中汉字部分“天恒”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天恒”,两商标整体含义无显著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汇中天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广告策划、审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某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广告策划、审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某审某本院审某中,汇中天恒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某请书及证据、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某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汇中天恒公司在原审某审某本院审某中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整体结构等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汇中”与“天恒”组成,中间以间隔号隔开;引证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为“天恒”及汉语拼音“x”,根据一般公众的辨识习惯,通常会以引证商标的呼叫即“天恒”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故申请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亦无明显区别,两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汇中天恒公司主张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涉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故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某决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结论正确。汇中天恒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中天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某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某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汇中天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张冰

代理审某员谢甄珂

代理审某员陈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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