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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诉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x

委托代理人崔x

被告陆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包x诉被告陆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忠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诉称,原、被告通过中介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规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崇明县x镇x室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应于同年12月15日之前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同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嗣后,被告以房屋价格偏低为由,不愿履约,故要求判令被告: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归还原告已付定金5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关系;

2、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定金,信用保证之意;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屋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以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被告陆x辩称,是原告原因导致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属原告违约在先,故只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崇明县x镇x室的建筑面积为85.7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出售价格为65万元,并于同年12月15日办理过户手续及支付房屋价款。并约定若双方任何一方中途违约,则违约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其中对方获陪该赔偿金的80%,中介方获赔该赔偿金的20%)。签约之日原告即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同时双方一致同意以原告生日11月3日作为合同签订日。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履约,但被告提出加价,原告不同意,遂涉讼。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房屋中介所,询问了原、被告房屋买卖过程,该房屋中介所表示因被告提出加价致合同未能履行。并认为目前该房屋市场价格在每平方米8,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诚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提出加价,遭原告拒绝致合同不能履行,属被告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8万元的请求,由于该损失已在合同中约定,且与目前实际损失基本相符,故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收取原告的5万元定金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包x与被告陆x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陆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x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陆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x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平

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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