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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a、宋a、帅a诉蔡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a,男,汉族。

原告宋a,女,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帅a,女,汉族,户籍地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a,女,系被告妻子。

原告蒋a、宋a、帅a诉被告蔡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a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a、被告蔡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在B房产公司签订了出售××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房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后因房价上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也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诉请:1、请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赔偿10,000元(被告已将定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办理贷款支出的费用3,500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3,933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签订了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按约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办理贷款手续,但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另外,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我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正式文本都是有效文本。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

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按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上述房屋转让价款365,0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前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7月6日前支付100,000元,8月31日前支付245,000元,9月2日前支付10,000元。双方确认在2009年7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于8月1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交接验收。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和100,000元首付房款,并向银行申请贷款。2009年8月24日,原告获知银行的贷款审核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和口头方式通知被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原告的贷款在8月31日前可能无法按时支付为由,拒绝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

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履行合同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在中介公司主持下解除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了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和100,000元购房款。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存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挂号信、中介公司证明等;

被告亦提供有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还款凭证、产权证等。

双方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关房屋买卖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和首付款后,以原告的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可能无法按时支付为由,拒绝和原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定,虽然该合同对原告购房款的数额及付款方式有具体约定,但是对双方可能出现的违约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就原告可能出现的因贷款延误而不能及时付款的情况,没有赋予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就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关于导致双方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辩解意见,不足以排除其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定金规则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已经实际返还定金本金的事实,相应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a、宋a、帅a返还定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a、宋a、帅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92元,由原告蒋a、宋a、帅a负担67.92元,被告蔡a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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