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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田某、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丙,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略)安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略)汽车西站。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略)朝阳东街。

负责人周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田某、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某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1年3月12日11时20分许,三原告的亲属刘某来驾驶摩托车在(略)X村路段,为避让后方同向行驶的彭某驾驶的属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所有的湘x号客车时,与被告田某驾驶的湘x三轮摩托车所载树木相撞,造成刘某来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事故某(略)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刘某来负事故某要责任,田某负事故某要责任,彭某不承担责任。

湘x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某生后,被告田某向三原告支付赔款x元。

临澧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某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要求被告田某再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关系;

2、临澧交警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某定书》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某本情况,但认为责任划分错误,要求撤销该事故某定;

3、户口注销证明,欲证实三原告的亲属刘某来因本案交通事故某亡后,已被注销户口;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湘x号客车归被告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所有;

5、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欲证实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湘x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6、证人刘某戊的证言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某发生系因湘x号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当超车引起。

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临澧交警队调取了下列证据:

1、事故某场照片6张,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某生于弯道下坡路段,湘x号客车对交通事故某有责任;

2、临澧交警队对案外人周某炎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某湘x号客车违规超车引起。

本院为查明事实,向临澧交警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某场勘验图1份。

被告田某辩称:临澧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某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湘x号客车属违规超车,刘某来驾驶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某距离才导致交通事故某发生,刘某来应负事故某任,田某不负事故某任。

被告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临澧交警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某责任认定正确,湘x号客车与事故某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田某、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除认为三原告的证据材料6的证人所证实事实不全面,能否作为证据认定需由法院裁决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实三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且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而三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临澧交警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某责任认定,故某院对三原告的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各被告对三原告的证据材料3、4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虽然三被告对三原告的证据材料5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中证人刘某戊系被告田某的妻子,证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从临澧交警队调取的事故某场照片6张及现场勘验图1份,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临澧交警队向周某炎所做调查笔录,尽管各当事人经质证表示无异议,但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而周某炎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并未目击事故某生时的经过,故某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3月12日,被告田某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在(略)X村路段朝四新岗镇方向行驶,其后方有刘某来(原告周某甲之夫、刘某乙、刘某丙之父)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与其同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其双方驾车均行驶经过四新岗镇X村一转弯下坡处至平直路段时,刘某来为靠边避让后方同向行驶至此示意超车的彭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时,未注意到前方田某亦在减速靠边避让湘x号客车,致使湘x正三轮摩托车与湘x正三轮摩托车后厢所载树木相撞,继而该树木与刘某来相撞,造成湘x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刘某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某临澧交警队认定,刘某来承担事故某要责任,田某承担事故某要责任,彭某不承担事故某任。

事故某生后,田某向三原告已支付赔偿款x元。

刘某来为农业户口,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刘某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某距离,以致后车发出超车信号为避让后方来车采取向右避让措施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田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厢所载树木相撞,其行为是引发本案事故某主要原因,田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装载,致使其车厢所载树木向后突出以致后车与其接触时形成较尖锐冲突面,其行为亦是引发事故某原因,彭某驾驶机动车在示意超车遇前方机动车靠边让行时超越行驶,属正常行驶。刘某来负事故某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某次要责任,彭某不负事故某任,临澧交警队的事故某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撤销临澧交警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某责任认定,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某定书的证明效力,故某院对三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田某违规驾车致使三原告的亲属刘某来因本案交通事故某亡,田某应对三原告因刘某来的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田某未对其所驾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某任强制险,故某由田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刘某来、田某在交通事故某的责任划分由田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湘x号客车的驾驶人彭某不承担事故某任,故某告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作为湘x号客车的所有人亦不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作为湘x号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对三原告的损失无垫付义务。三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安某x元(2440元/月×6个月)、刘某来因本案交通事故某亡,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打击,综合刘某来在事故某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损失共x元,被告田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并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x元中的30%即x元,即被告田某总共应赔偿三原告x元,田某已向三原告赔付的x元,在其应赔偿款中核减后,还应赔偿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项损失共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负担450元,被告田某负担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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