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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吴a承包经营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a,被告吴a的委托代理人金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2005年8月18日原告将铝业车间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05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止。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间,铝业车间的一切经营管理由被告全面负责,工人由被告自行招聘,原告无权干涉。被告招聘工人的劳动保险、福利及工伤事故等一切费用及其他事项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铝业车间出租给蒋a、陆a经营。2006年7月8日,在蒋a、陆a经营铝业车间期间,其员工李a因贪图方便,走捷径,未走通道,直接从一米高的材料架上翻越,在翻越中,身体受伤,经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a因工致残程度六级。李a于2008年8月18日向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闵行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其工伤致残程度六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9,000元;并支付其2006年7月8日至2007年6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880元。原告不服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原告不应当承担李a的赔偿责任,是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将铝业车间承包给他人所致,被告应当承担李a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闵行区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闵行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向李a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共计219,000元,并支付李a停工留薪期工资8,179.96元。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告已经按照法院的判决向李a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原告认为该赔偿款应当由被告承担。是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该车间承包给了他人经营,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李a的工伤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已经支付给李a的工伤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共计21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给李a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179.9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5年8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订立承包合同,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车间承包给案外人。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工人的招聘、劳动保险等,且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能将车间转包给他人。

2、(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3、2009年11月25日原告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至法院。

4、“06.7.08”李a重伤事故调查小组名单一份、2008年6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对李a重伤事故的批复一份、“06.7.08”李a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将车间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将铝业车间出租给蒋a、陆a。

被告吴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并不认识李a,与李a之间也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必须举证李a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另原告尚有几千平方的其他车间,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就是在铝业车间并不确定;原告所提供的判决书对被告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应该是按份责任,假使铝业车间出租给案外人,也应当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另原告将车间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人员,原告同样也存在过错。

被告针对其上述辩称,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转包的意图,该承包合同上并无禁止转包的约束性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非是该判决书的原、被告,故该判决书对被告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4中的重伤事故调查报告,其上无任何盖章、签名,故该证据无证据的法律效力;对重伤事故调查小组认为,该份证据仅是复印件;对李a重伤事故的批复认为,在批复中被告并未看到任何有关被告的字样,反之从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可以得知,若确实发生该事故,原告应当追究李a的经济责任;而车间主任安全意识淡薄,原告也应当追究其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a将车间发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那么原告应当负担主要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期限: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的铝业车间期限为五年,从2005年8月18日起到2010年8月17日止;2、承包金额:承包金额乙方每年支付甲方伍拾万元。付款方式和时间:承包款乙方以现金支付给甲方,每年第一个月付陆万元,以后11个月每月付肆万元。每月的X号一次付给甲方。如乙方不能及时按月付清承包款,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承包合同;3、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不能私自改变厂房结构,乱拆厂房。机器和电器设备及有关辅助设备。承包期间发生的厂房、机器、电器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的维修费用均由乙方负担。承包期满,乙方要将厂房保持完好。机器设备、电器设备及有关辅助设备调试完好,能正常生产,交甲方验收为准。如有损坏按市价赔偿。4、承包期间:铝业的一切经营管理由乙方全面负责,工人由乙方自行招聘,甲方无权干涉。乙方招聘的工人的劳动保险、福利及工伤事故等一切费用及其他事项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另查明,2006年7月8日,案外人李a在原告的铝业车间关闭通风机时为了走捷径,没有走通道而翻越材料架,并在翻越时摔伤。2008年7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x年7月8日所受之伤为工伤,2008年11月13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李a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鉴定结论。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对案外人李a的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原告向李a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共计219,000元并支付给李x年7月8日至2007年6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179.96元。嗣后,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终审判决认为:原告称将铝业车间承包给案外人,是案外人招聘李a,故其与李a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铝业车间作为原告的一个生产部门,并非独立的法人。铝业车间或承包人个人也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李a受聘到原告内的铝业车间工作,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就是在为原告公司工作。故认定原告与李a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能以承包合同中与承包人的约定来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李a因工受伤后,依法本应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原告未为李a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造成李a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补偿,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李a工伤期间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支付。终审判决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的预算外收入专户支付了227,719.96元。

再查明,2008年6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给原告“关于对李a重伤事故的批复”,批复的附件中有一份“06.7.08”李a重伤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载明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1、李a为贪图方便,走捷径,未走通道,对此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建议原告追究其经济责任;2、车间主任黄某安全意识淡薄,未及时制止李a冒险行为。对此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建议原告追究其经济责任;3、原告主要负责人徐a将公司铝业车间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个人,副总经理夏木全对被告转租的铝业车间安全管理失控,对此事故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建议董事会追究上述两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从该份合同的内容可以得知,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是指对企业生产、经营所产生权利义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包形式,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完全分离的。另双方所签的合同中约定铝业车间的一切经营管理由被告全面负责,工人由被告自行招聘,招聘工人的劳动保险、福利及工伤事故等一切费用及其他事项均由被告负责。但根据原告与李a另案诉讼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原告是与李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铝业车间仅是原告的一个生产部门,并非独立的法人,铝业车间与承包人个人并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即表明本案的被告并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既然被告无独立用工主体资格,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基于李a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李a又是外来从业人员,原告理应为其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故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是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也就是本案原告的义务。而且在履行缴费义务后,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即可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但由于原告未为李a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造成李a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补偿,责任在另案诉讼中已经明确由原告承担。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工人的招聘由被告负责,但是因为铝业车间与被告并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即使李a确实是由本案的被告所招聘,为李a缴纳综合保险的也应是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何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a系由本案的被告所招聘,即李a与本案的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被告擅自将铝业车间转包给案外人的诉称,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证明有该节事实,故原告以被告擅自转包铝业车间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承担另案诉讼中的法律责任有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转而要求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则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53.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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