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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既不能提供2007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原件,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具备基本的证据效力。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计件劳务费,这样与工作时间长短无关。被告系退休人员,当时原告告知了被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程序,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1月1日起的最低工资差额6414.55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于2003年3月1日至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清扫垃圾的社区卫生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未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上的对事实认定和裁决结果,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退休人员。2008年1月,双方签订期限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6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1月24日。2009年1月份,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40余元。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等。2009年7月28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14.55元,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05年12月,原告制定的《保洁工制度与管理办法》规定,凡安排清洗小区内垃圾箱的保洁工必须在上午7点前到岗,其他保洁工可在上午8点前到岗,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即可自行离开。2007、2008年度,原告均与嘉定叶城第三、五街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2007年度,被告工资卡显示每月支付工资550元。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供证人唐某某、龚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作保洁工。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张某某,系原原告叶城三、五街坊管理处小区代经理。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小区保洁工采用的是计件制,公司与保洁工签有劳动合同。他们一般在上午都完成指定的工作,下午除了检查不合格的员工,一般不再上班。2008年10月份,其辞职,主要原因是对这些无理取闹的员工感到头疼。

另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冯某某,系原原告叶城三街坊担任保洁工班长。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10月,其进公司就管理三街坊。2009年5月1日,其离开公司。具体管理三街坊保洁工作,共有9人,其是负责人。该小区一直是原告公司管理。被告做全天的工作,平时6:30-11:00,13:00-16:00,双休日是6:30-11:00。每天其负责她们考勤。员工如有事不来都要提前请假的。他们的工资是每月600元。一开始公司发放现金,后来公司在建设银行开了软卡。公司把卡给我,我把卡分别发给他们。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60元之后,公司又发现金了,每个人自己去公司领取。十名被告中大部分在三街坊工作,有几个在五街坊工作。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卡、工作记录、考核表,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对于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承认2007年度与嘉定叶城第三、五街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被告对上述二街坊实施物业管理,但未能提供对于街坊物业管理必须具备的保洁员名册,以及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被告提供证人证词,证实被告2007年度一直在三街坊做保洁工作。原告诉称2007年度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结合2008年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2007年度,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于被告的劳动报酬的减少、劳动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仅一上午,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诉称被告属于非全日工作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已支付被告2007年度月工资550元、2008年度月工资600元,显然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工资差额。故原告诉称不予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6414.5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14.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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