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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某、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63年8月5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李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原告王某某在四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受伤,2006年11月诉至我院,后双方和解,原告撤诉,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四被告共赔偿原告6万元,首付1万元,07年底付2万元,08年底付完,诉讼费2000元由四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四被告先支付1万元后余款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及诉讼费用2000元。

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4日,原告在四被告承包的矿井下工作中受伤,2006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四被告共赔偿原告6万元,当日支付1万元,07年底付2万元,08年底余款付完,诉讼费2000元由四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委托手续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之后,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四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x元及诉讼费用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款是四被告共同所欠,四被告应对以上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协议赔偿款x元及诉讼费用2000元,以上款项四被告共同支付,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鹏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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