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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诉吕某某、李某乙加工合同返还加工产品及反诉欠加工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

负责人:李某甲,男,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以下简称线材总厂)诉吕某某、李某乙加工合同返还加工产品及反诉欠加工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线材总厂代理人、吕某某、李某乙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线材总厂诉称并对反诉辩称:吕某某欠其退火丝13.0194吨(价值x.88元),经多次催要未返还,要求吕某某立即返还退火丝,李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吕某某要求付清加工费x.38元,开始予以认可,但在吕某某不认可欠其退火丝13.0194吨而欠其6.9499吨后,认为应从所欠加工费中减去重镀丝6吨的加工费1140元,最终认可欠吕某某加工费x.38元。并提供证据五组,据此证明诉辩成立,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吕某某辩称并反诉称:欠线材总厂退火丝并非13.0194吨而是6.9499吨,但也不应返还,应作为加工中的损耗冲抵。线材总厂所欠加工费x.38元,应予付清。并提供证据三组,据此证明辩诉成立,应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

李某乙辩称:我与吕某某是委托代理关系,线材总厂在有关证据中也认可,我不应对返还退火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给线材总厂所打总条吨数为计算错误,具体应以线材总厂的拉货条为准。

庭审中吕某某、李某乙对线材总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李某乙和线材总厂签发的欠13.0194吨的证明条有异议,认为所打条是真实的,但所欠吨数并非13.0194吨,应为6.9499吨,属计算错误。对第二组证据:李某乙已收到的加工费x元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三份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均是价格较高的发票,实际是与线材总厂多次交易,价格应按所交易的次数平均计算。第四组证据:四份关于退火丝无损耗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应有损耗,线材总厂在我所签字的那个证明条上也写明损耗代定。第五组证据:2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琚文利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清楚,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林林虽然出庭作证,首先是线材总厂职工,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其次是证明内容不真实。吕某某开办的丝钉厂与线材总厂发生过多次业务,相互来往双方均相互打条,不是证人说的,该6吨是重镀丝,我们这次的6吨该打条未打条。重镀丝不止这一次,有3—4次之多,以往都打条,这次也打有条,应以线材总厂的收货条来确定他们已拉走货的吨数,不应以证人证言,或计算的错误吨数确定我们欠退火线的吨数。线材总厂对吕某某提交的X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欠其13.0194吨而欠其6.9499吨有异议,认为2008年4月14日我们厂里送的是重镀丝,他们应打收条而未打收条,而在2008年4月18日我们厂里去拉货时,我们不知道是重镀丝,他们又让我们打有收条。具体欠的吨数应以李某乙打的总结算条上写的13.0194吨为准,不是李某乙计算错误,而是这次拉货就不应计算在内。退火丝不应再计损耗,我们已提交证据,如有损耗,同意对方申请鉴定,以鉴定的数额为准。对欠吕某某的加工费应从x.38元中减去重镀丝6吨的加工费1140元,应为x.38元。对吕某某返还退火丝的型号同意以对方说的各型号的平均数返还吨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线材厂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为已被吕某某提供的本厂的收货条所推翻。对吕某某提供的X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线材总厂虽对有关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已证明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5月3日线材总厂共给吕某某开办的丝钉厂送退火丝计402.3015吨,经镀锌加工后,线材总厂相继共拉走395.3516吨(其中包括未镀锌的退火丝970.5公斤),尚欠退火丝6.9499吨吕某某未返还线材总厂。2008年3月2日至2008年5月3日线材总厂共欠吕某某镀锌加工费x.38元。以上由线材总厂给吕某某打的拉货条及2008年3、4月份加工费结算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线材总厂与吕某某因加工合同返还加工产品及反诉付清加工费发生纠纷,双方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均应诚实信用,自觉履行其权利义务。双方对吕某某收退火丝总吨数无异议,但在返还退火丝的吨数争议数额较大。线材总厂提供的证据证明,吕某某欠其13.0194吨,吕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只欠6.9499吨,足以推翻线材总厂提供的原有证据,而且吕某某说明最后结算时计算错误有线材厂拉货的原有收条证明,并与线材总厂应付吕某某的加工费相印证。线材总厂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法庭给予充分展示证据的机会,但所举证据(证人出庭作证及证人证言)不能予以推翻吕某某的证据,即吕某某应返还线材总厂退火丝6.9499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线材总厂要求吕某某返还6.9499吨退火丝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吕某某抗辩该未返还的6.9499吨应视为损耗不予返还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对其损耗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吕某某反诉要求线材总厂付清加工费x.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线材总厂要求李某乙对返还退火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为李某乙的行为是代理吕某某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有吕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某返还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退火丝6.9499吨[型号:国标(2.8m—4.0mm),非标(2.9mm—3.8mm)各一半],如不能返还退火丝,按返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付给吕某某加工费x.38元。

以上两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三、驳回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线材总厂、吕某某各负担8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线材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提出上诉状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朱安甫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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