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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乡X村X组X号。

原告莫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剑、人民陪审员林济美、人民陪审员殷绪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谭诊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以投资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原告念及旧情及亲戚邻里关系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书面承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一年后即2010年11月15日还清本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被告提示支付利息,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拒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本息并外出躲债。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应当偿还,逾期利息也应当支付,而被告拒不偿还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莫某提交了被告杨某乙2009年11月15日所写借莫某现金x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按每万元每月三百元计算利息,借期12个月。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莫某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杨某乙亲笔书写的借条,反映了被告杨某乙向原告莫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杨某乙与原告莫某系熟人关系。2009年11月15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提出借x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同意借款。当日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杨某乙,被告同时出具借条,约定每万元每月三百计算利息,借期12个月。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被告外出并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按借条上约定的每万元每月三百元计算利息,经查该利率约定过高,可按不超过现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利息计算: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共22个月,x元×22月×每年6.56%×4倍÷12月=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剑

人民陪审员林济美

人民陪审员殷绪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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