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3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5年元月生一女孩赵某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原、被告矛盾颇多,婚后几天原告就想离婚,经常生气打架。2006年11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为母亲的问题原告不得不撤诉。原被告再无生活下去的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婚前和婚后财产除被子外,不要任何物品。
被告赵某某在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校教师,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1月份原告曾提出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抚养女儿,对子女抚养费及财产问题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未能和好。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做和好工作,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从女孩今后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对子女抚养费及财产问题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某X由原告郭某某直接抚养。
三、被告赵某某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9时—11时30分去女儿住所地探视女儿赵某菲,原告郭某某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某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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