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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非法持有枪支、抢劫、敲诈勒索等案

时间:2001-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资中刑初字第39号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资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别名吴强、绰号“强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资中县,汉族,农民,住资中县X镇X村X组。2000年9月20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枪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捆绑、威胁手段,3次劫取他人现金,并以威胁手段,2次敲诈他人现金,且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黄某、陈某对明心寺镇三轮车驾驶员黄某某没有停车产生不满,3人乘另一三轮车追赶至银某镇自来水厂汽车修理店外,将黄某某拦住,以吴某的裤子被烫烂为由要黄某某拿钱,黄某从,黄某即威胁将黄某某推下河洗澡,黄某某被迫摸出现金150元交给吴某,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陈某了被3个年青人追赶至银某镇自来水厂汽修店外,在被威胁推下河洗澡的情况下,被迫交出现金150元的经过;同案人黄某、陈某均供述了与吴某一起追赶一三轮车驾驶员,并威胁其交出现金15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了搭乘三年青人去追赶黄某某的情况;另有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表明在案发后已领回被抢现金150元。被告人吴某对此次抢劫事实供认不讳,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2000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刘军(绰号孔老二,在逃)、潘某丁(绰号潘某娃,另案)、徐文章(已判)等人,在本县双塘办事处因拦车搭人不成,而对明心寺镇的黎某甲、黎某进行殴打,被人劝止。几人又乘摩托车追赶二黎某银某镇道班房处,刘军、吴某以“手打伤了,鞋子踢烂了”为由,叫二黎某钱解决,黎某甲说拿100元给大家买烟,刘军说你打发叫化子吗,又要动手打二黎,黎某甲被迫拿出700元,交给刘军。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黎某甲、黎某乙陈某,陈某了被孔老二等人追打,并以手打伤、鞋踢烂为由叫拿钱以及被迫交出现金700元的事实经过;同案人刘军、徐文章均供述了与吴某、潘某丁一起去叫那两个人拿700元的事实;证人彭某、郭某某证实了吴某等人殴打二黎,并叫拿700元钱的经过,被告人吴某对此次抢劫事实供认不讳,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2000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潘某丁、陈某波去至本县X镇X村X社,以解决李某华与陈某明烫伤纠纷为由,找到李某华,对其殴打并索要800元医药费,李某从,潘某丁将其捆绑,带到队长银某华家,经劝解,放开李某华,李某华之父李某华被迫借300元,交给潘某丁。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之父李某华的证实,证实了儿子李某华挨打,并被迫去借300元钱交给被告人的情况;证人银某某证实李某华被捆绑至其家中,李某华的父母被迫去借300元交给捆绑李某华的人;证人陈某某证实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帮收医药费;证人潘某丙证实亲眼看见三个年青人殴打李某华并将其捆绑送到队长家去的情况;另有公安机关的说明,说明被害人李某华因惧怕再次遭打,已离家出走的情况;被告人吴某供认参与了此事,但没有打人,起次要作用,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2000年9月1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吴某持双管火药枪在本县X镇朱家场农贸市场口鸣枪。9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并收缴双管火药枪一支。

上述事实,有朱家场居民彭某荣的证实,证实了9月19日晚12时许听见鸣枪后开门观看,确认系“强强”所为;证人唐某、李某华亦证实当晚听见鸣枪声;公安机关对枪支进行收缴并拍照,被告人吴某对持有火药枪并鸣枪的事实供认不讳,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2000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潘某丁去至本县X镇X村三社茶馆,以该社村民吴世海耍小姐时偷了小姐的传呼为由,威胁吴父吴玉平拿钱,不拿就要把吴世海嫖娼和偷传呼的事报告公安局,敲诈吴玉平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玉平所作被人以儿子耍夜总会偷了小姐的传呼为由敲诈现金500元的事实经过的陈某;有证人曾某的证词,证实了吴玉平确被人敲诈500元的情况;被告人吴某亦作了受潘某娃邀约去叫吴玉平拿钱的供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2000年9月4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本县X镇梦雨歌舞厅玩耍时,被一小姐的男友赶出歌舞厅,次日上午便伙同潘某丁、郭某、刘军去该歌舞厅,以受了惊吓为由找歌舞厅老板魏洪刚拿钱,并以砸烂歌舞厅相威胁,分三次敲诈了魏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洪刚所作的被“强强”等人敲诈600元的事实经过;同案人郭某供述了与吴某、潘某丁等人去梦雨歌舞厅找老板拿钱的经过;被告人吴某对此事实供认不讳,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1999年12月20日,胡涛与袁某戊、袁某己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黄某受胡涛邀约,三人持砍刀去本县X镇X街安妮美发店,向二袁某去,致袁某戊头部受伤,袁某己手臂受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戊、袁某己的陈某,陈某了被胡涛、吴某、黄某砍伤的事实经过;证人袁某洪、冷某某等人亦证实了袁某戊、袁某己被砍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亦对二袁某伤情况进行了刑事拍照;被告人吴某亦作了受胡涛邀约持刀砍人的经过,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捆绑、威胁手段,三次劫取他人现金山威胁手段二次敲诈他人数额较大的现金;非法持有枪支;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了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

代理审判员何丽

代理审判员吴咏萍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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