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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雪峰机电设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湖南雪峰机电设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勇军,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雪峰机电设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城西建筑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略)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的(2010)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雪峰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勇军、吴爱民,被上诉人城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杨某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雪峰机电公司、城西建筑公司签订了职工宿舍楼X栋、职工食堂兼会议室、配电房各X栋的建设某程施工合同二份。2007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机械加工三车间X栋、仓库X栋的建设某程施工合同。前两份建设某工合同的内容均已竣工,工程造价雪峰机电公司、城西建筑公司已结算,雪峰机电公司已付工程款(略).98元。经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人工工资调增造价为x元。第三份合同,即城西建筑公司承建雪峰机电公司机械加工三车间、仓库各X栋。合同第二条约定:1、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依据设某图纸和有关设某变更计算工程量,基础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套用九九年《湖南省建筑工程定额估价表》和(略)二○○六年第三期材料价格表调差,人工费以上级湘建价(2006)X号文件为依据,每工日19.7元调增到34元,人工费取费基价均按每工日22元计算,超过22元部分按价差计算。本工程在施工期间如上级有新文件工资调增均按新文件执行。合同第四条约定,城西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按工程总造价垫资30%。待城西建筑公司在完成工程造价的30%时进行一次结算。尔后,视工程进度情况按已完成造价雪峰机电公司支付城西建筑公司工程款7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经雪峰机电公司审定造价后,一个月内(除扣留3%的保修金)全部付清。第五条约定,施工工期为八个月,自雪峰机电公司已具备施工放样条件时起计算工期。该工程需要及时投产受益,故对工期进行奖罚,每提前一天奖城西建筑公司500元,每推迟一天罚城西建筑公司500元。合同签订后,城西建筑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施工至2007年11月15日,城西建筑公司、雪峰机电公司经工程形象进度估算,雪峰机电公司已拖欠工程进度款。城西建筑公司要求雪峰机电公司支付,雪峰机电公司无力支付,城西建筑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以雪峰机电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停止施工,雪峰机电公司无异议。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3月10日雪峰机电公司分五次支付城西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x元,城西建筑公司于2008年4月1日恢复施工。此次停工计138天。城西建筑公司施工至2008年6月份,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形象进度估算,雪峰机电公司亦拖欠了工程进度款,城西建筑公司便向雪峰机电公司送达了停工通知,雪峰机电公司无力支付。城西建筑公司便于2008年7月15日停止施工至今。到2008年7月15日止,雪峰机电公司支付城西建筑公司工程款(三份合同的工程款)(略)元,已完工结算的工程款为(略).98元,第三份合同即机械加工三车间、仓库的工程预付款为(略)元。第二次停工后,雪峰机电公司分三次支付了城西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到2009年1月24日止,雪峰机电公司付给城西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略)元。城西建筑公司承建雪峰机电公司机械加工三车间、仓库各X栋,已完成工程量经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计造价为(略)元,雪峰机电公司实际欠付城西建筑公司工程款((略).98元+(略)元)-(略)元=(略)元。两次停工计958天,鉴定经济损失为(略)元,其中利息为x元。鉴定利息是按照城西建筑公司提供的2007年8月17日洞口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据月利12.51‰计算的,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10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75%,故此,本案的停工利息计算为x元。

城西建筑公司承建的雪峰机电公司机械加工三车间、仓库工程尚未全部完工。2010年12月30日在原某法院主持调解下,城西建筑公司、雪峰机电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解除了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某程施工合同。雪峰机电公司可另找施工队进场施工。雪峰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某承诺,接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后的第三天付清城西建筑公司的全部款项。根据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002)号鉴定意见书的第二部分的内容,城西建筑公司停放施工现场的回收材料有杉原某(城西建筑公司已自行搬回完毕),杉木枋计4376根,计币x元,雪峰机电公司愿意按照鉴定价款支付给城西建筑公司,杉木枋留归雪峰机电公司所有,城西建筑公司表示同意。城西建筑公司方搭建在施工现场的工棚由城西建筑公司自行拆除搬回。双方无异议,其他无争执。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城西建筑公司、雪峰机电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某程施工合同,城西建筑公司方进行了施工,但工程尚未完工。现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城西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经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完成的仓库、三车间工程计价为(略)元。城西建筑公司、雪峰机电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城西建筑公司停放在施工现场的杉木枋4376根计币x元,城西建筑公司、雪峰机电公司已达成买卖协议,由雪峰机电公司支付城西建筑公司杉木枋价款x元,杉木枋留归雪峰机电公司所有,原某法院予以确认。城西建筑公司、雪峰机电公司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二份建设某程施工合同,城西建筑公司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某务,并已进行了结算付款,就人工工资调增问题未能达成统一意见。经双方同意,委托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依据城西建筑公司、雪峰机电公司认可的证据材料,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有关文件的精神,人工工资调增造价鉴定为x元,应予采信。城西建筑公司、雪峰机电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建设某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两次停止施工,停工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天数为准,共计958天,停工损失经审查,认定为(略)元。城西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两次停止施工,其停工原某,双方争执较大,依据现有证据材料,经审查,城西建筑公司第二次停工时,雪峰机电公司总共支付城西建筑公司工程款(略)元,减去已经完工结算的工程款(略).98元=(略)元,经鉴定城西建筑公司承建的三车间、仓库已完成工程计价为(略)元×70%-(略)元=x元,雪峰机电公司拖欠了城西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其次,雪峰机电公司的原某定代表人曾纪怀、负责此工程施工的张颂炳、尹明德均认可城西建筑公司停止施工是雪峰机电公司方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因此,认定城西建筑公司两次停止施工是因雪峰机电公司拖欠城西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造成的。由此给城西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雪峰机电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城西建筑公司要求雪峰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雪峰机电公司反诉请求城西建筑公司支付其延误工期违约金55万元,赔偿雪峰机电公司工程建设某金利息损失x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城西建筑公司、雪峰机电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某程施工合同;二、由雪峰机电公司支付城西建筑公司工程款(略)元,城西建筑公司现存施工工地的杉木枋归雪峰机电公司所有,由雪峰机电公司支付城西建筑公司杉木枋价款x元,合计(略)元;三、由雪峰机电公司赔偿城西建筑公司因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略)元;四、驳回雪峰机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请求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城西建筑公司负担3600元,由雪峰机电公司负担x元。

雪峰机电公司不服原某判决,上诉称,原某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所承包工程的总造价的30%垫资,原某判决无视双方关于垫资的约定,仅仅采信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从而得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错误结论;本案涉及的加工三车间及仓库至今尚为未竣工工程,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原某认定被上诉人两次停工是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形象进度估算,上诉人拖欠了工程款且对停工无异议均不是事实,两次停工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从来就没有收到过停工的书面通知。本次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至被上诉人第二次停工时,上诉人还多支付了工程款x.26元,停止施工是被上诉人单方的违约行为,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某对证据的采信偏袒被上诉人,关于是否拖欠工程款,原某无视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偏偏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模棱两可的证人证言。原某对杉木枋款进行了重复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某;2、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杉木枋价款合计(略)元,被上诉人停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亦全部由其自行承担;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4、本案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城西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垫资的约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所建的机械加工三车间及仓库合同关系已解除,被答辩人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答辩人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调增造价x元是完全依合同、法律及双方的约定而计算;本案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均为被答辩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某。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雪峰机电公司原某定代表人曾纪怀的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因曾纪怀的两份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故对曾纪怀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城西建筑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以雪峰机电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停止施工,但此后经双方协商,在雪峰机电公司先后分五次支付x元工程进度款后,城西建筑公司于2008年4月1日恢复施工,双方已经以协商方式对本次停工处理完毕。城西建筑公司与雪峰机电公司签订的前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结算,但双方对人工工资调差达不成一致意见。至司法鉴定前,双方并未明确原某份合同的人工工资调差的金额。因此在城西建筑公司第二次停工时,雪峰机电公司还不需要向城西建筑公司支付x元的人工工资调差,雪峰机电公司此时应支付给城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前两个合同结算工程款(略).98元加后一个合同的工程进度款(略).2元,合计(略).18元,但雪峰机电公司仅向城西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略)元,雪峰机电公司拖欠城西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x.18元。城西建筑公司2008年7月15日停工后至2009年1月24日,雪峰机电公司陆续向城西建筑公司预付了x元工程款,因此,至2009年1月24日,雪峰机电公司已不再拖欠城西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由于雪峰机电公司违约,造成城西建筑公司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月24日止的停工直接经济损失,本院核算认定城西建筑公司的临时设某、其他建筑材料损失为x元,施工机械机具停工损失为x.8元,人工窝工损失为x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某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某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未解除之前,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城西建筑公司停工的原某是什么2、本案究竟谁违约,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3、城西建筑公司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4、上诉人雪峰机电公司是否应向城西建筑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城西建筑公司和雪峰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城西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按其总造价垫资30%,待城西建筑公司在完成所包工程造价的30%时进行一次结算,而后视工程进度情况按已完工程造价由雪峰机电公司支付城西建筑公司70%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城西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按其总造价垫资30%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款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垫资有效。故雪峰机电公司应按工程进度向城西建筑公司支付70%的工程款。城西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两次停工,其自称停工的原某是因为雪峰机电公司拖欠其工程进度款,但双方在第一次停工时未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也未进行司法鉴定,且在雪峰机电公司分五次支付x元工程进度款后,城西建筑公司已恢复施工,双方已通过协商方式对本次停工处理完毕,这是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合理处分,城西建筑公司诉请要求雪峰机电公司赔偿第一次停工的损失应不予支持。根据雪峰机电公司的付款明细表及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至城西建筑公司第二次停工时,雪峰机电公司尚拖欠城西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但雪峰机电公司在城西建筑公司停工后至2009年1月24日,陆续向城西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元,至此,雪峰机电公司已不再拖欠城西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双方虽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有明确约定,但在具体工程施工过程中,无法对工程进度款的应支付金额做出准确计算,且因各自认识不同而发生争议,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才能认定雪峰机电公司在第二次停工时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因此,雪峰机电公司只应赔偿城西建筑公司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月24日停工的直接损失,对相关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不予计算。直接损失中的临时设某及建筑材料在城西建筑公司的管理与控制之下,且城西建筑公司诉请赔偿的人工窝工损失亦包含有管理人员、工程保卫人员工资,城西建筑没有尽到保管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自负40%的责任,共计x.2元。雪峰机电公司提出的城西建筑公司的停工损失应由城西建筑公司全部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雪峰机电公司下欠城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略)元,虽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解除合同,雪峰机电公司也已另行找人进行工程施工,且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已经司法鉴定,双方均无异议,雪峰机电公司应将下欠工程款支付给城西建筑公司,上诉人提出的杉木枋款重复计算的问题,经庭审查明,系雪峰机电公司计算错误,原某法院并未重复计算。故雪峰机电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及杉木枋款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人工工资调差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某依据鉴定结论判令上诉人支付人工工资调差x元并无不当。由于雪峰机电公司在城西建筑公司第二次停工时确实拖欠其工程进度款,因此延误工期的责任应由雪峰机电公司自行承担。对雪峰机电公司要求城西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合同对此未做约定,且雪峰机电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雪峰机电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雪峰机电公司与城西建筑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解除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城西建筑公司虽在起诉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这一诉讼请求,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某判决解除雪峰机电公司和城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某程施工合同也不属超诉讼请求判决。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湖南雪峰机电设某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因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x.6元(包括临时设某、其他建筑材料损失共x.8元,施工机械机具停工损失x.8元、人工窝工损失x元);

四、驳回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及反诉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湖南雪峰机电设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李盛刚

审判员彭某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姚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某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某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某决,发回原某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某、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某料、设某、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某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某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某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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