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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甲与被告平安养老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人身某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系原告唐某甲的婆婆,原告唐某乙、唐某甲的祖母),女。

原告唐某甲(系原告陈某的儿媳,原告唐某乙、唐某甲的母亲),女。

原告唐某乙(系原告唐某甲的女儿),女。

原告唐某甲(系原告唐某甲的儿子),男。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系原告唐某甲的母亲),女。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陈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甲与被告平安养老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人身某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炼、被告平安养老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甲共同诉称:2010年6月,唐某乙江向被告购买了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卡(A款),保某期限自2010年6月6日0时至2011年6月5日24时,意外保某保某为x元。2010年8月19日,唐某乙江意外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依据保某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某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养老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某人唐某乙江直接死亡原因是车祸导致的脑外伤,其在投保某曾因车祸造成脑外伤既往症,而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循环呼吸衰竭,并非皮肤擦伤,因此,唐某乙江的死亡并非属于保某责任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某,而是其本身某具有的疾病直接导致的身某;2、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某人发生了意外事故,也难以认定被保某人摔伤的事故与其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3、即使被保某人属于意外事故,由于其摔伤的事实并不能直接导致被保某人循环呼吸衰竭,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保某人的脑外伤既往症,因此被告也只能在合理责任范围内承担保某责任,不应对其投保某疾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某、户口本、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与死者唐某乙江的身某关系;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保某、电子保某,拟证明死者唐某乙江在被告处购买了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保某期间自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意外保某保某为x元;

4、住院病案,拟证明唐某乙江受伤的基本情况以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者唐某乙江因意外死亡并销户的事实;

6、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及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是死者唐某乙江死亡的原因为既往车祸;

7、被告业务员杨某香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唐某乙江购买被告开发的保某产品的基本情况。

被告平安养老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如下质证:

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2、3、4、5、6均无异议;对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

被告平安养老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唐某乙江电子保某,拟证明唐某乙江投保某间、险种及保某金额;

2、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手册,拟证明保某人承担的意外伤害责任仅限于因该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某或伤残;

3、株洲市一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唐某乙江曾于2007年7月因车祸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并于2007年7月31日进行了开颅手术;

4、调查报告,拟证明唐某乙江颅脑有一头盖骨未作修复;

5、株洲市二医院病案资料,拟证明被保某人唐某乙江出事后被诊断为特重度颅脑外伤和皮肤擦伤;

6、株洲市二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病历记录,拟证明唐某乙江最终死亡原因是循环、呼吸衰竭所致,并非皮肤擦伤所致。

原告陈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甲对被告平安养老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如下质证:

对被告的证据材料1、2、3、5无异议;对4有异议,认为该调查报告无任何单位盖章和个人签字,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对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人为将死者的颅脑损伤和皮肤擦伤分隔开来是错误的,颅脑损伤和皮肤擦伤是同一事件造成的,两者都能够证明死者是意外摔伤导致死亡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待证事实有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6月初,唐某乙江向被告平安养老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某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某。唐某乙江交付保某费120元后,取得被告出具的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再根据该卡提示的保某生效流程进行投保,产生电子保某。唐某乙江电子保某约定保某号为x(略);投保某、被保某人均为唐某乙江;受益人为法定;保某期间为2010年6月6日0时至2011年6月5日24时;所获保某为意外保某保某x元,营运飞机意外保某保某x元,营运火车、轮船意外保某保某x元,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意外保某保某x元,意外医疗保某保某(超过100元的部分按80%赔付)8000元。

2010年8月19日6点半左右,唐某乙江在自家附近不慎摔倒,当场出现昏迷,后被送至株洲市二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检查唐某乙江体温37.9℃,心跳70次/分,呼吸22次/分,血压188/x,神志昏迷,双额部可扪及6×3颅骨缺损,脑组织张力极高,向外膨出,瞳孔,额部、鼻部皮肤擦伤,基本脱落,心肺阴性,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头颅CT示多发性脑内血肿,脑挫裂伤,脑室积血。经甘露醇脱水降颅压、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唐某乙江于同日23时33分因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死亡诊断为一、特重度颅脑外伤:1、脑疝形成,2、多发性脑内血肿,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胫出血并脑室出血,5、外伤性脱落;二、多处皮肤擦伤。损伤的外部因素为撞伤。

2010年8月24日,原告唐某甲向被告申请理赔。2010年10月11日被告以唐某乙江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为既往车祸导致为由,向原告出具拒绝给付保某金通知。

另查明,唐某乙江曾因车祸受伤于2007年7月30日至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胫出血,双额硬膜下血肿;2、肺部感染。2007年9月13日,唐某乙江治愈出院,出院时情况为神志清楚,一般情况好,未诉特殊不适,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无异常,四肢肌力V级,头部伤口愈合好,甲级愈合。

唐某乙江死亡时,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原告陈某,其妻原告唐某甲,其女原告唐某乙,其子原告唐某甲4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某险合同纠纷。唐某乙江通过购买被告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与被告订立的保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某责任。从原、被告均已向本院举证的唐某乙江在株洲市二医院抢救治疗的住院病案来看,唐某乙江因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为意外事故。根据保某合同约定,被保某人因意外事故身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某责任,即向受益人给付意外保某保某x元。四原告作为唐某乙江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亦为保某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要求被告给付保某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唐某乙江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车祸导致的脑外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甲保某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晶晶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保某合同成立后,投保某按照约定交付保某费,保某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某人收到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某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某责任的,在与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义务。保某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某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被保某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某金作为被保某人的遗产,由保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某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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