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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不服湟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人,现住(略)。

被告湟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湟源县X镇X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职务湟源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黄某乙不服湟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05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湟源县公安局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柔现已甲理终结。

被告湟源县公安局于2005年7月5日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王仲芳作出源公(治)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5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黄某乙领孩子路过三角广场时,因小孩折花一事,与王仲芳发生争吵,后相互争执当中王仲芳动手将黄某乙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仲芳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湟源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王仲芳作出源公(治)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一册共36页,证明了违反治安管理人王仲芳殴打致伤黄某乙的事实和情节。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了被告湟源县公安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王仲芳作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的程序及法律适用。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5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我从湟源县童星幼儿园接两岁孩子回家,途径三角广场其中一花坛旁摆着两只鸟笼,孩子见状观看小鸟,突然有一男人对我骂街,我便抱孩子离开,然而其骂声不断,我边走边回头问“我有孩子看鸟又没损坏什么,你为何骂人”这男子大骂着追了三、四十米抓住我的头发残酷殴打,后被数人劝开。我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行凶在光天化日下残酷殴打一怀抱幼儿的妇女,其手段之残忍,情节之恶劣已为少见,可公安机关偏听偏信,避重就轻属处罚不当,为此诉求:撤销湟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治)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核实刑拘行凶者。

被告湟源县公安局辩称:2005年6月17日11时许,黄某乙接孩子回家在路过湟源县三角广场时,因琐事与王仲芳发生争执,随后王仲芳将黄某乙殴打致伤。案发后,原告及时报了案,我局城郊派出所于次日受理此案进行调查取证。6月28日此案调查终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处罚过轻应从重的问题。原告受伤后,我局向其下达了鉴定伤情告知书,6月20日做出伤情鉴定结论:黄某乙受伤后致右颞部皮肤红肿,伤情属轻微伤。据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的;”条文的处罚种类是单处而不是并处,我局在全面考虑案情的基础上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王仲芳给予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不存在畸轻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1、询问受害人黄某乙的笔录,证明当时的经过和造成的伤害;2、讯问违反治安管理人王仲芳的两份笔录,证明了殴打受害人的经过;3、询问证人李某珠和郭有风的笔录证明了整个经过和殴打受害人的情节。上述证据是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合法取得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7日11时许,原告黄某乙从湟源县童星幼儿园接两岁孩子回家,途径三角广场时,因琐事与违反治安管理人王仲芳发生口角,随后王仲芳将黄某乙殴打致伤。案发后,原告黄某乙及时报了案,被告湟源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次日受理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案情向原告黄某乙下达了鉴定伤情告知书,6月20日湟源县公安局法医做出伤情鉴定结论:“黄某乙受伤后致右颞部皮肤红肿,伤情属轻微伤。”2005年7月5日被告湟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源公(治)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王仲芳给予治安罚款200元。原告黄某乙不服于2005年7月13日向西宁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05年7月27日,西宁市公安局作出宁公复(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湟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治)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湟源县公安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治安案件的,执法主体是适格的,行政机关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告湟源县公安局在考虑案情的基础上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王仲芳给予治安罚款200元行政处罚,执法机关根据案情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量罚是法律、法规所允许的。因此原告黄某乙提出撤销湟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治)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湟源县公安局2005年7月5日作出的源公(治)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仓

审判员张帆

代理审判员胡永宽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扈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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