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以流资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1年,由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07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2、2007年11月14日担保合同;3、2007年11月29日借款借据。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在山城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10.695‰,期限1年,从2007年11月29日到2008年11月29日。同日,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王某某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李某乙、王某某为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山城信用社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担保人李某乙、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山城信用社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也未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0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29日;从2008年11月30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杨文学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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